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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黎翠莹与伍义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翠莹,伍义支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327号原告:黎翠莹,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武,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伍义支,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黎翠莹与被告伍义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翠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翠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非婚生子伍佳杭由原告黎翠莹抚养;2、判令被告按年度支付非婚生子伍佳杭每月抚养费600元整至18岁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伍佳杭。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合,于2015年10月29日签署协议,约定伍佳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原、被告至此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独自在老家抚养小孩,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及小孩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伍义支辩称,1、《子女抚养协议书》系被告伍义支在原告黎翠莹的胁迫、欺诈下签署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无法给非婚生子伍佳杭安定的生活环境及稳定的物质条件,不适宜抚养小孩;3、被告生活工作安定,有能力给小孩足够的物质条件,适宜抚养小孩。另若原告同意不将非婚生子伍佳杭的户口转走,被告同意将抚养权给原告,并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黎翠莹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各自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黎翠莹提交的河南省上蔡县蔡沟乡冯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原告黎翠莹提交的《子女抚养协议书》,虽被告抗辩系在原告胁迫、欺诈下签署,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伍佳杭。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合,于2015年10月29日签署子女抚养协议,约定非婚生子伍佳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原、被告至此解除同居关系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至今,非婚生子伍佳杭一直生活在河南省上蔡县蔡沟乡冯黎村原告黎翠莹家中,期间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均离异一次,且均有一子。原告黎翠莹离婚时协议婚生子由其前夫抚养,被告伍义支离婚时法院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非婚生子伍佳杭由谁抚养。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非婚生子伍佳杭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伍佳杭从2015年10月至今一直生活在原告黎翠莹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应由原告黎翠莹继续带养为宜。另关于抚养费,原告黎翠莹自愿不要求被告伍义支承担抚养费,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伍佳杭(2009年11月22日出生)由原告黎翠莹抚养,被告伍义支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黎翠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吉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业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