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6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199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在新都区新繁镇沿新九路往北一环方向行驶,行至新九路与北一环路路口时,被在此设卡临检的执勤民警挡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含量为16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挡获视频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等因素,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