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与玛纳斯县龙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玛纳斯县龙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6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主要负责人:陈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雪琪,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玛纳斯县龙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雪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玛纳斯县龙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所发生的着火不属于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形错误。涉案《火灾扑救书》只能证明涉案车辆着火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着火的原因。根据驾驶员的描述,着火点在涉案车辆驾驶室下面、着火时车辆仍在行驶中,因此,在同时并不存在外来火源及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原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系因自燃而毁损的事实。涉案车辆为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系营运性车辆,适用的折旧系数应当为1.1%,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月折旧系数9‰计算损失错误。我公司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车辆是因着火而毁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涉案车辆着火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自燃情形而主张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其应当就此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仅以涉案车辆驾驶人员的陈述并不证明涉案车辆的着火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自燃的事实,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着火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自燃的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保险条款所附折旧率表显示9座(含9座)以下为营运载客汽车月折旧率6‰,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为9‰,原审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月折旧率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主张适用1.1%的的月折旧率没有依据。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日娜审判员 薛根富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