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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苏正宽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正宽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正宽,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3年5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晔,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刘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正宽犯强奸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嵩、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正宽及其辩护人杨晔、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苏正宽在肥东县店埠镇梦园巷北侧出口处看到同在肥东县梦园酒店打暑期工的同事付某1下班经过此处。苏正宽遂尾随付某1走进梦园巷,在行至梦园酒店男工宿舍附近时,苏正宽从后面抱住付某1,用手隔着衣服摸付某1的肚子和生殖器并企图强行将付某1带入其居住的梦园酒店男工宿舍发生性关系。因付某1挣扎并呼救,苏正宽遂停止侵害行为。在付某1离开后,苏正宽自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苏正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苏正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解称系一时冲动,并未使用暴力,也并未实际把被害人带到男工宿舍,后来系主动放弃犯罪。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边缘智力,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晚21时���,被告人苏正宽在肥东县店埠镇梦园巷北侧出口处看到同在肥东县梦园酒店打暑期工的同事付某1下班经过此处。苏正宽遂尾随付某1走进梦园巷,在行至梦园酒店男工宿舍附近时,苏正宽从后面抱住付某1,用手隔着衣服摸付某1的肚子和生殖器并企图强行将付某1带入其居住的梦园酒店男工宿舍发生性关系。因付某1挣扎并呼救,苏正宽遂停止侵害行为。在付某1离开后。苏正宽自己投案。另查明:2017年6月18日21时57分,被告人苏正宽在案发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正宽系边缘智力,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避孕套、��色小瓶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苏某、李某1、许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1的陈述,被告人苏正宽的供述与辩解,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实。被告人苏正宽及其辩护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正宽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正宽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遭到被害人付某2的反抗挣扎、呼救而被迫中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使被告人动摇了主观犯意而被迫停止强奸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这种被迫中断强奸行为是客观外在因素作用的结果,并非是对犯罪意图的自动放弃,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正宽系边缘智力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正宽虽系边缘智力,但在精神检查中,其意识清晰,接触合作,对答切题,领悟力可,思维联想基本正常,未发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苏正宽系边缘智力,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正宽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正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正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正宽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正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文政人民陪审员  张宇萍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建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