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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纪某某、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纪某某,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正祥,支队长。诉讼代理人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柳埠三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0112769745589F。法定代表人陈兰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房波,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兰梅,系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历下区解放路30号东源大街一楼。负责人靳刚,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诉讼代理人陈靖松、被告人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房波、陈兰梅、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方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鲁A×××××号(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顺309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站在309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身份信息不详)相某,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纪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依法判令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7688.00元。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2、诉求计算标准不明确;3、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3、本公司已向侦查机关交付50000.00元;5、本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告人纪某某报案案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某在现场等待相关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纪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之外自愿向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事故处理科支付30000.00元,作为赔偿款。被告人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鲁A×××××号重型货车车主为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纪某某系该车驾驶员。该车于2017年5月22日在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被告人纪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外自愿赔偿30000.00元。再查明,被害人的身份经交警部门查找未果,现身份不明。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相关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近亲属不明,依法应由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非法律授权的机关,且未垫付费用,不具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人民陪审员  沈刚修人民陪审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