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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农场,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等人电动车3台,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72元。2016年8月25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以下简称宝泉岭农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1589元)盗走并使用。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2.2014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宝泉岭农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1533元)盗走。张某某将赃物赠与不知情的庄某某,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3.2015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宝泉岭农场,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大天”牌电动车(价值1250元)盗走。张某某将赃物赠与不知情的张某。2015年9月的一天,于某某见张某驾驶的电动车是自己的,遂要报警,张某以2000元价格与于某某达成购买协议。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4372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张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物价分局价格认定档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建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