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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602号原告:张某1,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龙,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郭晓龙,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人民币381907.24元(其中存款人民币42839.24元,股票价值339068元,要求平均分割)和位于本市家某某某小区一期5号楼4单元××号的房屋,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房屋价值经评估后确认;2.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人民币292000元,要求一人承担一半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3月24日购买了位于家天下住宅小区一期5号楼4单元1201号的房屋一套,以被告张某2及其父亲张某5名义分别开设了证券股票账户炒股。××××年××月××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但当时双方均考虑有和好可能,仅对子女抚养作出了处理,对共同财产问题未分割。协议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至今。现经慎重考虑,双方已无再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某2辩称,双方不存在共同存款,也没有共同的股票,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不存在共同的债务。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双方离婚后,对共同财产已经做出分割。原告请求分割的民生证券安阳营业部股票账户为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开户,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家天下住宅小区的房屋,是双方婚生女儿的房屋,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是自愿约定上述房屋属女儿所有,待到女儿年满18岁时,将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由女儿居住、使用。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某1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房屋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被告张某2名下广发银行个人还款明细、工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定金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借条、录音光盘,被告提交证人张某3结婚证、身份证、邮政银行贷款明细、交通银行贷款明细、营业执照及委托炒股合同、张某4身份证、结婚证、中原银行对账单及委托炒股合同、苏某身份证、工行存款册及委托炒股合同、张某5身份证、内黄县翟固村村委会证明、粮补证明、杨某身份证及委托炒股协议、被告工资收入证明、民生证券账户开户信息、离婚协议、录音、房产查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原告公积金信息查询表,并申请证人张某3、苏某、张某4、杨某、张某5出庭作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张某2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原证券账户证券变动情况表、交易明细、余额计算单,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券账户历史成交情况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之时被告张某2在证券公司工作,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有一个女孩,孩子由男方抚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财产纠纷;双方婚后无债务及债权纠纷。离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仍在家天下小区共同居住生活。2017年3月5日晚,原、被告发生纠纷,矛盾激化,原、被告双方不再共同居住生活。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1年3月24日,张某2与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本市家天下小区5幢4单元1201号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569734元整。该房屋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首付款179734元,向广发银行贷款39万元,贷款期限30年。2016年9月2日,被告张某2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原告提交的收据3份载明:“2011年2月23日,今收到张某1家天下5-4-1201房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王国娇,交款人张某1。”“2011年3月11日,今收到张某1家天下5-4-1201房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柒佰叁拾肆元整,收款人王国娇,交款人张某1。”该159734元购房款系由被告张某2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刷卡支付。“2011年6月14日,今收到张某2家天下5-4-1201房人民币伍拾柒万肆仟零陆拾陆元整,收款人王国娇,交款人张某2。”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2广发银行购房贷款个人对账单显示,该账户2011年7月20日起开始偿还购房贷款,截止至××××年××月××日,共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4268.04元,贷款余额为379450.32元。原告诉称案涉房屋贷款2011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贷款均系原告偿还,2015年4月份之前的贷款是现金方式存入,2015年4月份开始直接转账至被告广发银行账户内。原告提交其建行工资卡流水显示,自2015年4月份起至2016年5月份,原告于每月20日前转账至被告张某2广发银行房屋贷款账户2500元左右的款项,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被告张某2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辩称被告不认可是原告还款,鉴于是现金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若对方再就现金还款提供证据,因为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房款全部都是被告支付,被告炒股挣的钱,把钱给原告去交的,39万元的贷款,有几笔是被告给原告现金去还的,离婚后原告不走,被告让原告出房租,原告只还了一年贷款。3.原告提交原告父亲与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协议一份,原告母亲张瑞英与孙××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一份,诉称原告父母2011年出售房屋一套,该房屋售房款292000元,均系购房人孙××直接转账至被告张某2账户内,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被告张某2认可收到上述292000元款项,但辩称收到该款项后已将该售房款取出给付原告。4.被告张某2名下中原证券账户19×××59开户时间为2000年3月17日,截止至××××年××月××日,该账户有8支股票。原告主张上述股票价值共计178249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某2名下证券号为××的民生证券账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证人张某3到庭称其出资27万元委托被告炒股;证人苏某到庭称其出资10万元委托被告炒股;证人张某4到庭称其出资13万元委托被告炒股;证人杨某到庭称其出资12.5万元委托被告炒股。被告张某2父亲张某52010年1月1日开立民生证券账户,证券资金账号32×××25号,该账户与张某5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81的银行账户绑定。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0年3月8日,张某2向张某5名下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原告诉称张某5该证券账户实际由被告操作,主张截至××××年××月××日,张某5该证券账户股票价值人民币160819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5.截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张某1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3509.89元。截至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工资卡账户余额为3049.82元。截至××××年××月××日,被告张某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有存款42839.24元。6.被告张某2辩称原、被告双方财产AA制,原告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婚内财产AA制的书面约定。7.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2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1000元;判决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住房公积金13509元的一半给被告。因被告反诉请求第一项为变更抚养权纠纷,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做处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被告当庭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该种情形未约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被告离婚协议书财产部分约定内容为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张某1起诉,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等财产,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在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故本案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家天下小区5幢4单元1201号房屋购买于2011年3月24日,原告张某1提交的购房款收据显示原告当时有办理购房手续,提交的被告广发银行房屋贷款账户明细、原告建行工资卡交易流水显示购买该房屋后原告有偿还该房屋贷款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仍在家天下小区该房屋处共同居住生活,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原告张某1在2015年4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期间,有比较固定的转账偿还房贷记录,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均有出资,该房屋购买时间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为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张某2名下,为便于执行,本院确认该房屋归被告张某2所有,被告张某2需支付原告张某1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折价款127051.02元[(首付款179734元+截止至××××年××月××日已偿还贷款本息74268.04元)÷2]。被告张某2辩称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分割截止至××××年××月××日被告张某2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2839.24元,结合案件查明事实,截至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之日,原、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均有存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再分割,归各自所有。原告诉称被告张某2名下中原证券账户截止至××××年××月××日有8支股票,主张上述股票价值共计178249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某2中原证券账户开户于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张某2长期持有并投资该证券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股票价值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并实际获得的投资收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张某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诉称2010年3月8日张某2向该账户汇款40万元,该证券账户实际由被告张某2操作,张某5名下民生证券账户截至××××年××月××日的股票价值人民币160819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有向张某5账户汇款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张某5账户的汇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原告提交借据、房地产买卖定金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诉称2011年原告父母出售住房一套,原告父母的售房款292000元,均系购房人孙××直接转账至被告张某2账户内,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被告张某2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辩称售房款已取出后交付原告,因上述转帐支付行为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提交的借据上借款人签名均为原告一人所签,对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家天下小区5幢4单元1201号房屋归被告张某2所有,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折价款127051.0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诉讼费共计14809元,原告张某1负担10813元,被告张某2负担3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李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