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尚国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国章,宋立平,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339号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男,该行职员。被告:尚国章,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宋立平,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经理。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国章、宋立平、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被告尚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平、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尚国章、宋立平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代偿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国章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编号为8030010160010118636的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农业生产资料,借款金额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尚国章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此款贷款签订了编号为8030010160060118637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为此笔贷款承担代偿义务。2016年3月30日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详见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借款凭证第00013652号)。现合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尚国章辩称,借款合同确实签了,同意还钱,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宋立平、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尚国章、宋立平签订《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30010160010118636),合同约定被告尚国章、宋立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1日),借款本金全额划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借款用途为用于农业生产,贷款年利率为10.00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愿意为尚国章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农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国章在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国章、宋立平未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代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尚国章、宋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国章、宋立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尚国章、宋立平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按照《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对尚国章在原告处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国章、宋立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国章、宋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05%计算的合同期内利息,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0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国章、宋立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尚国章、宋立平负担,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朴冠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