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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7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行与被告贾红兵、张久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行,贾红兵,张久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478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2361-5,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中路1号天元瑞沨名苑02幢101室。负责人:刘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斯尧,该行员工。被告:贾红兵,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久羊,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方山支行)与被告贾红兵、张久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紫金农商方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斯尧、被告张久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红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方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红兵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罚息、合计73864.3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144%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张久羊对被告贾红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1日,原告(当时为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山信用社)与贾红兵、张久羊共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江宁)农信个借字[2011]第02101号),约定原告向贾红兵放贷1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296%,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借款人)应在2012年1月2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9296元,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约定张久羊作为保证人对贾红兵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月21日将10万元划至贾红兵的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贾红兵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贾红兵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本金2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红兵再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张久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贾红兵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讼费,并要求张久羊对贾红兵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贾红兵未作答辩。被告张久羊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即在2014年1月20日前为担保期限,紫金农商方山支行在这期间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免除,因此请求法庭驳回紫金农商方山支行对张久羊的诉讼请求。紫金农商方山支行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法庭提出下列证据:合同编号为:(江宁)农信个借字[2011]第021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利息结算清单、债务到期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张久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贾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贾红兵未到庭,亦无答辩、质证意见,且紫金农商方山支行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贾红兵(借款人)、张久羊(担保人)与紫金农商方山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296%,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双方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紫金农商方山支行随后向贾红兵提供了1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贾红兵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本金2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贾红兵再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张久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发生纠纷,紫金农商方山支行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山信用社已终止,其所有债权债务均转为紫金农商方山支行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紫金农商方山支行与贾红兵、张久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贾红兵向紫金农商方山支行借款10万元,紫金农商方山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有权收取借款未还部份本金78000元、利息和约定的逾期利息。紫金农商方山支行与贾红兵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即年利率为9.296%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紫金农商方山支行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的13.0144%(年利率9.296%上浮40%为年利率的13.0144%)的利率标准向贾红兵收取逾期利息,紫金农商方山支行要求贾红兵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紫金农商方山支行要求张久羊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久羊对贾红兵上述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1月20日起的两年,现紫金农商方山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即2014年1月20日前要求张久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张久羊应免除保证责任,紫金农商方山支行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红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行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73864.33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止),之后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以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1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9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57元,由被告贾红兵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农商方山支行垫付,被告贾红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郑明光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徐六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江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