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异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17执异19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小玲,刘龙飞,曾宪芬,广州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好门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异194号案外人:唐明华,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申请执行人:罗小玲,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陈马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龙飞,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执行人:曾宪芬,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执行人:广州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76号富力盈隆广场3207房,组织机构代码78379429-9。法定代表人曾宪芬,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广州市好门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上村第八社工业区8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7568192-4。法定代表人刘龙飞,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小玲与被执行人刘龙飞、曾宪芬、广州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好门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明华对本院裁定查封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明华称:刘龙飞于2010年4月29日以经营资金紧张等理由,多次要求我借款。出于亲属关系原因,我分三次向刘龙飞提供借款,合计共130万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并约定六个月内还清贷款。刘龙飞其妻曾宪芬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同意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放置我处,若其不按时还款,涉案房产将归我所有,并在三个月内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后经了解,刘龙飞因其他债务纠纷,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法院错误查封了归我所有的财产,现请求法院停止涉案房产的查封、拍卖。申请执行人罗小玲答辩称:1、对案外人唐明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均为复印件;2、案外人唐明华是刘龙飞的亲戚,双方之间的借款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阻挠法院对案件的执行,且异议申请书提到的借款无相关法律文书予以确认;3、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唐明华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刘龙飞、曾宪芬、广州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好门面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以(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62号立案受理罗小玲诉刘龙飞、曾宪芬、广州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好门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小玲货款11010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8月22日以本金767120元计算;从2012年8月23日起以本金1101099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广州市好门面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小玲货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罗小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遂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二、刘龙飞、曾宪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小玲支付货款1751099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67120元本金从2011年12月15日起、100000元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100000元本金从2012年8月5日起、450000元本金从2012年9月10日起、333979元本金从2012年8月23日起,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广州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767120元范围内对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罗小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广州市好门面实业有限公司在650000元范围内对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罗小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罗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罗小玲申请立(2015)穗云法执字第3281号案执行。2015年3月12日,本院向广州市房管局送达(2015)穗云法执字第32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被执行人曾宪芬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屋。201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穗云法执字第3281号执行裁定:拍卖曾宪芬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产。据《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记载,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产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曾宪芬,该房设定了抵押。案外人唐明华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拟证明其向刘龙飞出借130万元及刘龙飞逾期未还款和曾宪芬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提交的收据、广州市白云区房屋房产证,拟证明刘龙飞将房产证交由其保管并作抵押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另查明:案外人唐明华对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曾宪芬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屋产权等提出异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粤0105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唐明华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因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粤0105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唐明华的诉讼请求。因案外人唐明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粤01民终44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本院查明,案外人唐明华此前已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就涉案执行标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且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粤0105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唐明华提出的执行异议。现案外人唐明华再次就同一房产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其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唐明华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文姬人民陪审员 叶晓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灿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