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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丁陆玉与李长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陆玉,李长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63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丁陆玉,女,汉族,1962年7月2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朝荣,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42977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长征,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丁陆玉诉被告李长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黔2725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原告丁陆玉不服上诉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黔27民终1763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6)黔2725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又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主动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请求法院当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198.53元、住宿费660元、误工费由起诉时的29740元当庭变更为31740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由1253元变更为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24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由20000元变更为30000元、律师费由8000元变更为18000元,共计124431.53元。被告的答辩意见:医药费原告要求10198.53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需要以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发票为依据。且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较高,我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李长征于2014年10月14日晚上00时30分许,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红军路××园××门面丁陆玉开的商店去买香烟,在买香烟的时候骂了丁陆玉一句脏话,丁陆玉便动手打了李长征脸部一巴掌,李长征就拿铁铲打丁陆玉。原告丁陆玉于当日到瓮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风心病;3、分泌性中耳炎;4、外伤性神经性耳鸣?”同年11月14日出院。丁陆玉出院后多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被告李长征已支付医疗费1800元。另查明,丁陆玉的伤经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2日瓮安县公安局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丁陆玉不服处罚决定,向黔南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后,丁陆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8日瓮安县公安局根据法院判决撤销了对丁陆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被告李长征在原告处买香烟时对丁陆玉说了脏话,丁陆玉出手打了被告脸部一巴掌,被告又用装垃圾的铁铲打伤原告致原告轻微伤,从而导致事态从邻里纠纷演变为社会治安案件。李长征在原告明显不能对自己构成伤害的情况下用铁铲打伤对方是明显的伤害行为,李长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丁陆玉动手打人在先,才使得事态进一步升级,虽然其行政处罚经行政诉讼被撤销,但不能免于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丁陆玉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10198.53元。原告提供瓮安县中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发票主张医疗费10198.53元,被告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出具医院医疗详细证明、用药清单、处方等予以证明,如没有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李长征未能提供证明其医疗的不必要性及不合理性的证据及用于非外伤医疗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住宿费660元。原告提供加盖遵义市七天连锁酒店公章的收款收据主张住宿费660元,被告称原告因外伤治疗产生的住宿费我才认可。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主要治疗颅脑外伤、左耳外伤,根据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原告的左耳因外伤后听力下降,故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与本案有关,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左耳因外伤致听力下降与自己的侵权行为无关,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3439.81元。原告称参照零售业44488元/年,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恢复期间计算244天,合计29740元,因为诉讼活动产生的误工费大约2000元,共计31740元。被告称原告只是头皮伤,不影响正常工作,所以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误工是必然的,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44天,但原告受伤后仅到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为244天,故误工期应以实际住院治疗的31天为准。原告系从事零售行业,根据上一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40501元/年÷365天×31天=3439.81元,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0元。原告按4000元/月,计算4个月,其中包括住院31天,之后恢复的时间3个月,主张护理费16000元。被告称原告是轻微伤,且具有自理能力,不需要护理;如需要护理,需要医院出具护理证明。护理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系轻微伤,未丧失自理能力,且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护理的相关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61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53元,被告称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12张车票和3张乘车保险单共计金额614元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未能完全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天数以住院治疗的31天和出院后治疗的31天共计62天,按2人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被告称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护理人员没有该费用,天数应该是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权利人系受害人,原告实际住院3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9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80元,被告称原告只是轻微伤,其不应承担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风心病;3、分泌性中耳炎;4、外伤性神经性耳鸣?”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实际住院31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31天=93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0元。原告根据鉴定发票主张鉴定费700元,被告称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丁陆玉的伤经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丁陆玉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瓮安县公安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果仍为轻微伤。该鉴定费系原告对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而产生,鉴定意见仍为轻微伤,与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相同,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九、精神抚慰金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称其行为没有造成原告伤残,没有造成较大的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原告系轻微伤,且被告已经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十、律师费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8000元,被告称其不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诉讼活动、行政复议等活动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198.53元、住宿费660元、误工费3439.81元、护理费0元、交通费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鉴定费0元、精神抚慰金0元、律师费0元,共计18942.34元。原告丁陆玉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3788.47元,被告李长征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15153.87元,减去李长征已支付的1800元,被告李长征还应赔偿13353.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陆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五十三元八角七分;二、驳回原告丁陆玉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原告自行承担2649元,被告承担140元。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艺审 判 员  宗家富人民陪审员  张绍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锦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