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玉凤与胥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凤,胥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1181号原告:潘玉凤,女,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新疆托里县,现住托里县。被告:胥红兵,男,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现住托里县。原告潘玉凤与被告胥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爱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玉凤起诉称:2016年7月10日及2016年1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6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两份,借款利率为3%,并按月结息,被告起始阶段按月结息,但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一再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二笔借款共计36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还款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合计46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胥红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潘玉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借原告260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借原告100000元。二、邮寄费用单一张,证明被告在沙湾,邮寄送达产生的费用是80元。被告胥红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胥红兵从原告潘玉凤处借款260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胥红兵又从原告潘玉凤处借款100000元,被告胥红兵分别给原告潘玉凤出具了借条,原告潘玉凤以现金的方式将此款给付被告胥红兵,后原告向被告胥红兵索要,被告胥红兵未偿还,原告潘玉凤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胥红兵欠原告潘玉凤借款36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上述款项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无相关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潘玉凤借款3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0元(已减半收取),送达费用80元,合计4240元,由原告潘玉凤负担810元,被告胥红兵负担3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夏爱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