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潮州市湘桥区联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俊彬、林海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湘桥区联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俊彬,林海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252号原告:潮州市湘桥区联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中银综合楼第九层(东区)。法定代表人:谢雪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淡雄,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彬,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林海绿,女,汉族,1983年12月11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湘桥区联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潮州市开发区联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联融公司)诉被告黄俊彬、林海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彬、林海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融公司诉称:两被告因收购茶叶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两被告3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月利率7.5‰,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7.5‰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25‰),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取得借款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187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1.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25187元及应计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联融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黄俊彬、林海绿没有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黄俊彬、林海绿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联融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黄俊彬与林海绿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黄俊彬、林海绿与联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由联融公司借给黄俊彬、林海绿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月利率7.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联融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黄俊彬、林海绿负担等。合同签订后,联融公司当日借给黄俊彬、林海绿300000元(汇款)。但借款期届后,黄俊彬、林海绿仅付还借款274813元及借期内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25187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应计利息。另查明:联融公司委托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联融公司与黄俊彬、林海绿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黄俊彬、林海绿借款后没有依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尚欠借款应予付还,并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黄俊彬、林海绿违约应承担联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联融公司以此请求判令黄俊彬、林海绿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彬、林海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湘桥区联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18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付);二、被告黄俊彬、林海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潮州市湘桥区联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由被告黄俊彬、林海绿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