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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欧洪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1,欧洪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1,男,1970年9月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洪云,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初中文化,住大邑县。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612号起���书指控被告人欧洪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1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1及委托代理人谢文强、被告人欧洪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欧洪云与朋友等人在崇州市饮酒吃烧烤,因啤酒溅落身上的起因与邻桌的被害人赫某1、赫某2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欧洪云持破碎啤酒瓶欲与被害人等人发生打斗,被双方在场人员劝离。数分钟后,被告人欧洪云从附近一餐馆内拿出菜刀一把,再次与赫某1、赫某2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害人赫某1被欧洪云手持的菜刀砍伤。经鉴定,赫某1右尺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赫某1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4日,产生医疗费68050.6元。被告人欧洪云于2017年5月31日自行到崇州市公安局羊马派出所投案,并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1诉称,被告人欧洪云实施的伤害行为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欧洪云赔偿医疗费78227.13元、误工费9524.37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58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4779.5元。为此,原告人赫某1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洪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欧���云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赫某1的陈述,证人母某、李某、刘某1、赫某2、赫某3、付某、陆某、龙某、陈某、安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所使用的菜刀的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病情证明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术记录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害人工作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欧洪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附带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被告人欧洪云对赫某1提出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表示自己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赔偿款项,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赫某1当庭表示被告人欧洪云至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请求对被告人欧洪云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1受伤后产生医疗费68050.6元、误工费4304.4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769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余主张,因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洪云因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轻微纠纷,使用菜刀故意砍伤对方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洪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洪云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洪云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应依法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欧洪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洪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拘留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二、限被告人欧洪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1经济损失76975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卫翔宇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