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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计康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计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4633号罪犯计康,男,汉族,1989年4月4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计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计康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计康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计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计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计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虽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但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及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计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炎峰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