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与杨振兴、尤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杨振兴,尤云霞,杨汝枫,杨梅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552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新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15810386XR。负责人:项林辉,职务:主任。被告:杨振兴,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尤云霞,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杨汝枫,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杨梅生,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与被告杨振兴、尤云霞、杨汝枫、杨梅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项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兴、尤云霞、杨汝枫、杨梅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振兴、尤云霞夫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16,921.9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杨汝枫、杨梅生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杨振兴因发展养鸡经营缺少资金,于2016年2月26日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5日止,月利率9.135‰,由杨梅生、杨汝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杨振兴以各种理由拖欠本金和利息,至2017年7月20日止仍结欠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16,921.95元。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杨振兴、尤云霞、杨汝枫、杨梅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杨振兴以从事养鸡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由杨汝枫、杨梅生为贷款提供担保。当日,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与杨振兴、杨汝枫、杨梅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养鸡,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135‰,按月结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杨汝枫、杨梅生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依约向杨振兴支付了100,000元。杨振兴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按合同约定,杨振兴仍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921.95元。之后杨振兴、尤云霞、杨汝枫、杨梅生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杨振兴与尤云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6年2月26日,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与杨振兴、杨汝枫、杨梅生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杨振兴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借款到期后,杨振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杨振兴仍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921.95元,至今仍未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主张杨振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921.9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以支持。杨振兴与尤云霞系夫妻关系,杨振兴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尤云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抑或该债务为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与杨振兴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杨振兴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知道该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振兴所欠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尤云霞对杨振兴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汝枫、杨梅生等二人均为杨振兴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本案诉讼尚处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有权要求杨汝枫、杨梅生对杨振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汝枫、杨梅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杨振兴、尤云霞追偿。杨振兴、尤云霞、杨汝枫、杨梅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振兴、尤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921.9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杨汝枫、杨梅生对杨振兴、尤云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43元,减半收取1319.22元,由杨振兴、尤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育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