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毛小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小明,男,1990年6月20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7日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小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毛小明至兴化市张郭镇唐刘村,采用乘隙等手段,先后入户盗窃作案6起,窃得人民币计139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毛小明至兴化市张郭镇唐刘村刘某家中,窃得西房间抽屉内人民币400元。2.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小明至兴化市张郭镇唐刘村金某家中,窃得房间里上衣口袋内人民币600元。3.2016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毛小明至兴化市张郭镇唐刘村王某租住的家中,窃得房间床上钱包内人民币1500元。4.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小明至兴化市张郭镇唐刘村张某2家中,窃得放在床头柜上裤袋内人民币1200元。5.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小明至兴化市张郭镇唐刘村张某2家中,窃得放在床头柜上钱包内人民币200元。6.2017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毛小明至兴化市张郭镇唐刘村农田蟹塘徐某家中,窃得房间衣柜抽屉内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小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金某、张某2、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丁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毛小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小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中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钱其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