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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执异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玲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中鑫智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山西鑫四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珺,李玲,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788号案外人: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李巧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治华,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中鑫智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郑王坟万柳桥南97号6号楼125室。法定代表人:穆德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聆,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西鑫四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281号北四楼303室。法定代表人:王爱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女,1978年7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珺,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玲,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葛军,男,1969年9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尊思,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北京中鑫智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智融公司)与山西鑫四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四海投资公司)、李珺、李玲、葛军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四海房地产公司)以其系本院查封的葛军名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四海房地产公司称,葛军与异议人签订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5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但葛军至今未支付购房款,异议人亦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葛军。为此,异议人已将葛军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将涉案房屋恢复至其名下。综上,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葛军称,一、2014年底,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四海养殖公司)为解决资金问题与中鑫智融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金智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北京中金瑞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金瑞鼎中心)签订了《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股东借款合同》,约定中金瑞鼎中心向鑫四海养殖公司出借款项20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将其持有的58套未售商品房共计10216平方米抵押于中金瑞鼎中心作为担保。因上述房屋没有产权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由中鑫智融公司和中金瑞鼎中心授权本人和鑫四海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以作为锁定抵押权利的标志,同时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作为其同意将上述房屋作为担保的证明。后,鑫四海房地产公司的所有股东王爱芬、鑫四海投资公司、李珺、李玲及葛军与中鑫智融公司签订《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中鑫智融公司向鑫四海养殖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50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将网签到葛军名下的该54套房屋作为回购中鑫智融公司股权的款项支付担保。各方明确54套房屋已在太原市房管局作了网签备案手续,产权无异议。此后,中金瑞鼎中心向鑫四海养殖公司出借22116800元,中鑫智融公司向鑫四海养殖公司投入款项4525万元。因鑫四海投资公司以及其他回购义务责任主体未能向中鑫智融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项,中金瑞鼎中心和中鑫智融公司分别诉至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7)京仲裁字第0196号裁决书。关于本案上述基础事实,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在(2017)晋0107民初5号案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鑫四海养殖公司向中金瑞鼎中心借款2000万元,由原告用自己所拥有的58套商品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的实质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因此,贵院查封、拍卖涉案房屋符合规定。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而言,有如下事实和法律、合同约定要点:1、《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合法有效,网签系在有权主管机关依合法程序办理,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贵院的支持和维护。2、《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葛军需要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时间节点,葛军未有任何违约行为。3、《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应交付房屋的时间,但时至今日,该公司仍未交付任何房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上,该公司已经违约在先。4、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收据的开具日期都是2015年3月13日。而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今早已超过两年,鑫四海房地产公司从未追讨过房屋价款,其关于房屋价款的追索时效已过诉讼时效。四、下列高度同一的人员关系:1、鑫四海养殖公司在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收据开具和网签办理期间的所有股东为:王爱芬(6.05%)、鑫四海投资公司(83.53%)、李珺(7.92%)、李玲(2.5%);2、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本案所有协议的签署期间的所有股东为:王爱芬(25.48%)、鑫四海投资公司(51%)、李珺(23.52%);3、王爱芬、鑫四海投资公司、李珺、李玲和葛军、中鑫智融公司签订了《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由此,鑫四海房地产公司所有股东即为鑫四海养殖公司的股东,亦系约定以54套房屋作为担保的协议签署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鑫四海房地产公司所有股东都签署同意了担保条款,代表了房地产公司最高和最终的意思表达,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支持和保护。五、根据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在(2017)晋0107民初5号案的《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也可确认其了解和知晓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事实,并同意以买卖合同的形式来作为担保,为此签署了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手续,并在其声称未收到房款的情形下开具了收款收据。六、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在本案生效仲裁裁决作出前,以买卖合同为由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晋0107民初5号。在庭审中,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向鑫四海房地产公司明示,如其不撤诉,将予以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鑫四海房地产公司撤诉。此后,在本案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再次以买卖合同为由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晋0107民初1106号。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多次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的实质是企图以诉讼的方式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驳回鑫四海房地产公司的请求,并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并追究刑事责任。七、鑫四海养殖公司、鑫四海房地产公司、鑫四海投资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已失去作为独立法人的独立性。1、鑫四海养殖公司和鑫四海房地产公司的股东高度一致,隶属于同一的实际控制人;2、庭审中,鑫四海房地产公司代理人彭治华和鑫四海投资公司总经理李屹一致表明,鑫四海养殖公司、鑫四海房地产公司、鑫四海投资公司隶属于同一控制人李国英,由其一人安排所有的资产和人员,相互之间无所谓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的差别;3、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和鑫四海投资公司的经营场所和工商登记住所完全一致;4、上述三公司之间和实际控制人之间财产和资金往来频繁,且不规范,财产和财务混同不独立;5、本案审理时,李屹开始为鑫四海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介绍时却为鑫四海投资公司总经理,后更换为鑫四海投资公司的代理人,并即时现场指定彭治华为鑫四海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可见三公司的管理人员之间是高度混同,公司之间人格不能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约以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担保物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鑫四海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中鑫智融公司答辩意见与葛军相一致。经查,申请人中鑫智融公司与鑫四海投资公司(第一被申请人)、李珺(第二被申请人)、李玲(第三被申请人)、葛军(第四被申请人)、山西鑫四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五被申请人)、李国英(第六被申请人)、王爱芬(第七被申请人)、盖春梅(第八被申请人)、曹刚(第九被申请人)之间因《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股份回购保证承诺函》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0199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4720.75万元回购编号为ZJXSH-08《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项下股份,并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821万元;(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504万元回购编号为ZJXSH-09《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项下股份,并支付违约金84万元;(三)、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裁决项下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仲裁费485310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共同承担,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应直接共同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8531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各项,上述各被申请人应自被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决书中载明,北京中金智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更名为中鑫智融公司。裁决书生效后,中鑫智融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另查一,葛军与鑫四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葛军以一次性付款321650元方式购买涉案房屋,鑫四海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葛军。鑫四海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葛军开具内容为收到葛军上述金额房款的收款收据一张。涉案房屋在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网签登记备案。另查二,2014年12月17日,债权人中金瑞鼎中心(甲方)与债务人鑫四海养殖公司(乙方)签订了《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股东借款合同》,中金瑞鼎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中鑫智融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葛军、鑫四海养殖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芬均盖章确认。双方约定,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将其持有的58套未售商品房共计10216平方米抵押于中金瑞鼎中心作为担保。2015年4月11日,甲方:王爱芬;乙方:鑫四海投资公司、李珺、李玲、葛军;丙方:鑫四海现代农业新三板股权投资基金I期、基金管理人中鑫智融公司签订《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其中载明,”鑫四海养殖公司股东葛军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约10000平方米的54套商品房为上述条款约定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54套商品房已在太原市房管局做了网签备案手续,产权无异议。”王爱芬、鑫四海投资公司、李珺、李玲、葛军、中鑫智融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穆德荣均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另查三,鑫四海房地产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自2014年9月2日变更为鑫四海投资公司占51%、王爱芬占25.48%、李珺占23.52%;鑫四海养殖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前股东及股权比例为鑫四海投资公司83.53%、李珺7.92%、李玲6.05%。另查四,鑫四海房地产公司诉葛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晋0107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5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葛军在30日内配合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办理网签合同的撤销手续,恢复至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名下。现葛军已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葛军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鑫四海房地产公司与葛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予以解除合同,但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贾奕良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