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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赵怀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赵怀亭,宋光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7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郑中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怀亭,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建,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光峰,男,汉族,1973年7月2日生,住山东省临清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怀亭、宋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其不应负担。事实与理由:保险公司在与宋光峰及其所在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已告知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上宋光峰所在公司盖章确认。故本案事故发生时宋光峰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且车辆未年检均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赵怀亭答辩,未进行年检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被保险车辆的过错为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人应直接赔偿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驾驶人员没有逃避法律的意图,交警部门亦未认定为逃逸行为,保险公司的条款为霸王条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光峰答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与赵怀亭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登记在山东省临清市荣鸿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尚辉,宋光峰系向辉的雇佣司机,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怀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39831元;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其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18时许,宋光峰驾驶鲁P×××××挂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线××水坡镇××路段,与同向赵怀亭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光峰驾车驶离现场。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宋光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怀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清市荣鸿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止。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怀亭。2016年4月12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豫B×××××号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8431元,赵怀亭支付鉴定费1600元。赵怀亭另支付施救费1400元。保险公司对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21日,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B×××××号小型轿车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3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31603元,合计为35103元,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怀亭与宋光峰达成协议如下:1、豫B×××××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由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公司承担。2、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自行承担。3、赵怀亭不再追究宋光峰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宋光峰与赵怀亭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怀亭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宋光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宋光峰应对赵怀亭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宋光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鉴定予以采信。经一审法院审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怀亭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6503元。赵怀亭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宋光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怀亭各项损失36503元;二、驳回赵怀亭对宋光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赵怀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47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赵怀亭负担2400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宋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怀亭不负事故责任,故宋光峰应向赵怀亭负赔偿责任。因宋光峰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为保障事故受害第三人能够及时、充分有效获得赔偿,减少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发挥保险的风险转移、稳定社会之功能,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受害第三人,保险公司如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权利。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负担相应诉讼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林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浩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