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兰州元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唯佳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州元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州唯佳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10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元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镇小横路村二社。法定代表人:马登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年,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唯佳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龚家湾村高家庄85-12号。法定代表人:张晓琴,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兰州元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唯佳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唯佳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元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待唯佳吉公司开具发票元丰公司挂账后支付贷款。首先,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付款期限为唯佳吉公司开具发票以后,这个付款期限是附条件的,待所附条件成就以后,付款期限届满,在此期限届满之前,因债权尚未到期,唯佳吉公司无权要求付款。其次,唯佳吉公司开具发票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元丰公司的合同权利。如果唯佳吉公司不开具发票,将严重影响元丰公司的合同权利。元丰公司系一般纳税人,购买添加剂的发票是元丰公司重要的进项,可以抵扣税款,直接影响销售利润,因此,开具发票是唯佳吉公司重要合同义务。再次,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唯佳吉公司应当履行的先合同义务,支付货款是后合同义务。因唯佳吉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无权要求元丰公司履行后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元丰公司、唯佳吉公司签订的三份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唯佳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元丰公司提供了货物,元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就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元丰公司尚欠唯佳吉公司货款2423716元未付,故一、二审判决元丰公司支付唯佳吉公司货款2423716元,并无不当。元丰公司认为唯佳吉公司开具发票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付款期限为唯佳吉公司开具发票以后的再审申请理由,因双方合同中并无该约定内容,元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唯佳吉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元丰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元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元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