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泽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泽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3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产业集聚区风尚街。法定代表人:张福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泽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浣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海昌,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泽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雪松、陆卫东、彭丽莉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因工作安排,变更为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雪松、陆卫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宁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乡、张鹏博,被上诉人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宁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至今上诉��和被上诉人未组织对合同标的“输灰系统”进行验收,却认定输灰系统已经测试合格,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1.本案的合同标的为输灰系统,该系统并非除尘系统的部分构件。一审判决认定的《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3号机组除尘系统改造后性能验收试验报告》中,接受验收试验的设备包括锅炉、煤种特性、电袋复合除尘器和引风机,并不包含气力输灰系统,且试验内容中也不包含对输灰系统的试验验收,一审主观认定被上诉人供应的输灰系统系上诉人承揽的郑州裕中电厂3号机组除尘系统的组成部分,不客观、不科学,也不符合除尘系统的正常机理。2.输灰系统至今未经验收合格,以除尘系统的验收推断输灰系统验收合格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3号机组除尘系统改造后性能验收试验报告》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使真实,也仅能证明除尘系统验收合格,并不能证明输灰系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实际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输灰系统后,该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整改事宜,该设备至今未经验收合格。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付款达到付款条件,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买卖合同中约定的80%验收款付款期限未到。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0%作为预付款,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支付80%作为验收款。”被上诉人供应的输灰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以通过电子邮件、开座谈会的方式进行沟通,但一直未能验收合格,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2.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余下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该约定的质保期未到,被上诉人主张���付质保金63000元于法无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对合同的范围进行了详细约定,因被上诉人交付的输灰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得已另行采购或安排其他公司进行安装,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上诉人扣减的相应价款均在合同范围内,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系对合同标的物的变更,未予扣减,判决明显不公。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仅能证明双方公司财务账面中合同的付款账面情况,并不能否定因设备不合格需要扣除的款项。上诉人扣减被上诉人257569元,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具体如下:(1)仓泵、仓泵电磁阀箱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此业主方扣除上诉人100000元货款,此费用应当从双方约定的货款中扣除;(2)为保证设备能够正常运行,上诉人购买了部分艾默生DCS控制系统配件,共花费133800元,此款项应当扣除;(3)#3电除尘���组相关部件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为此另行安排其他公司进行安装,共花费8769元,此款项应当扣除;(4)12台仓泵报检费共计15000元,上诉人已替被上诉人垫付,此款项应当扣除,该费用被上诉人认可,且一审判决予以确定。泽信公司辩称,一、输灰系统是除尘系统的一部分,包含在内,康宁特公司总承包裕中电厂除尘系统改造项目后,把其中输灰系统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做,现除尘系统改造性能验收合格,输灰系统包括在内,当然验收合格。二、《郑州裕中能源有限公司3号机组除尘系统改造后性能验收试验报告》验收合格日即为输灰系统验收合格日,康宁特公司应根据此日期支付相应款项。三、上诉人提出扣减相应款项,对此,1.控制系统按照技术协议利旧改造扩容施工,系统满足工况,运行正常,验收合格。2.企业询证函中所列需支付货款为���方盖章认可。3.(1)仓泵、仓泵电磁阀箱符合合同约定。(0.5立方仓泵前后均有DN150进出灰口作为清灰孔,仓泵电磁阀箱现场施工即已整改完成,均有竣工图纸和现场设备为证)满足设计工况,验收合格,不能扣款;(2)康宁特公司购买什么配件,被上诉人不知情,当然也没有使用过,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扣款;(3)支出费用并不是输灰整改费用,不能扣款;(4)同意支付检验费15000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由上诉人支付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泽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宁特公司按合同进度支付货款467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以38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康宁特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康宁特公司因承揽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机组改造工程所需,与泽信公司签订输灰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泽信公司向康宁特公司出售两套输灰系统设备,货价126万元,包含供货、安装、调试、17%增值税发票、运费、包装费及保险等费用。对输灰系统的规格、技术则以《郑州裕中能源有限公司2X100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除尘系统改造气力输灰系统技术协议》的内容为准。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30个工作日开始供货并安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0%作为预付款,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支付80%作为验收款,余下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两台机组分开支付。合同签订后,康宁特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后泽信公司、康宁特公司就输灰系统相关设备以及安装等问题通过电子邮件、会议纪要等形式进行多次协商。2016年5月25日至5月30日,康宁特公司、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托谱瑞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就郑州裕中电厂3号机组除尘系统改造后性能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均达到性能保证要求。期间,康宁特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支付泽信公司货款10万元,2016年12月14日,泽信公司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就与康宁特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进行结算为467000元,付款金额为扣除质量保证金63000元、发送罐检验费15000元后为389000元,康宁特公司确认上述账面金额与其公司账目相符。一审法院认为,泽信公司、康宁特公司买卖输灰系统设备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两套输灰系统标的物,实际按一套输灰系统履行均无异议,且双方一致认可不要求第二套输灰系统的供货履行,结合��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康宁特公司付款条件有无成就,二是康宁特公司主张已交付安装的输灰系统应当扣减康宁特公司用其他零部件替代安装的价款是否成立。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泽信公司、康宁特公司就输灰系统进行了验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康宁特公司购买输灰系统,其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其承揽的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3号、4号机组除尘系统的改造工程,本案合同标的系除尘系统中的部分构件,且泽信公司、康宁特公司对除尘系统的质量约定等均系根据康宁特公司与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间的改造工程质量约定来制定和调整,现康宁特公司与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方就3号机组除尘系统改造后性能进行了测试,且整套系统测试已合格;而泽信公司、康宁特公司约定本案案涉合同货款付款条件为输灰系统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80%货款,该条件亦是为了保证康宁特公司购买输灰系统的合同目的得以顺利实现,但至今泽信公司、康宁特公司未组织对输灰系统进行验收,鉴于以输灰系统作为部分部件的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已经测试合格,故可认定康宁特公司向泽信公司采购输灰系统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泽信公司向康宁特公司提供的第一套输灰系统已达到了验收合格的条件,康宁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验收合格时间点亦参照上述3号机组除尘系统改造后性能测试时间确定为2016年5月30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康宁特公司主张已交付安装的输灰系统应当扣减康宁特公司用其他零部件替代安装的价款257569元。对此,该院认为,康宁特公司该项主张,实际系泽信公司、康宁特公司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变更,现泽信公司予以否认,双��之间诸多邮件往来中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替代安装价款予以扣除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康宁特公司该抗辩主张,该院仅对泽信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企业询征函中同意扣除的发送罐检验费15000元从总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按约定进行测试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80%的剩余价款,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10%的质保金,而康宁特公司至期满均未支付相关价款,其行为显属违约。现泽信公司要求康宁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康宁特公司应支付给泽信公司货款452000元,及支付以38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泽信公司的���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5元,减半收取4152.50元,由康宁特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康宁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二页七张,其中标号1、2、3、4为电厂原设备,5、6、7为泽信公司供应安装设备,通过1与6对比,泽信公司安装仓泵缺少清灰孔,通过2、3与7对比,安装的电磁阀箱缺少箱盖且电线裸露,通过4与5对比,安装的透气阀缺少标示铭牌;上诉人扣除相应款项应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泽信公司质证认为,设备已验收合格,康宁特公司应当付款。被上诉人泽信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康宁特公司确认欠付泽信公司货款事实。上诉人对询证函上所盖康宁特公司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只是财务间的对账,没有注明应扣减款项。本院认证认为,康宁特公司提交的照片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泽信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泽信公司向康宁特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康宁特公司欠泽信公司货款389000元,并说明,除以上事项,康宁特公司欠应收帐款质保金63000元未付,康宁特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康宁特公司向泽信公司支付讼争货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二、康宁特公司提出的扣款主张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康宁特公司向泽信公司支付讼争货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康宁特公司上诉认为输灰系统未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买卖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支付80%作为验收款,余下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合同同时约定,所有技术要求按技术协议完成。双方2015年10月签订的技术协议明确“本技术规范书适用于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100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系统改造工程的干灰输送改造系统,……其功能必须满足每台1000**超超临界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系统正常运行的要求。”技术协议还明确,性能验收试验在168小时试运行之后六个月内进行,具体试验时间由甲方(康宁特公司)与乙方(泽信公司)确定,性能验收试验由甲方主持,乙方负责,试验大纲由甲方提供。双方至今尚未有对输灰系统的验收记录,这是双方未能积极配合履行合同的结果,不能据此即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未成就。2016年5月25日至5月30日,康宁特公司、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托谱瑞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就郑州裕中电厂3号机组除尘系统改造后性能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均达到性能保证要求,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因讼争标的系用于郑州裕中电厂3、4号机组除尘系统的改造工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认定本案讼争输灰系统已于2016年5月30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康宁特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康宁特公司提出的相应扣款主张是否应当支持。康宁特公司主张仓泵、仓泵电磁阀箱不符合合同约定,业主扣除上诉人100000元,康宁特公司所称的业主扣款以及扣款原因只是康宁特公司单方陈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康宁特公司还主张为保证设备能够正常运行,上诉人购买了部分控制系统配件,应扣款133800元。根据买卖合同约定,随机备品备件、配件、工具由卖方按技术协议提供,康宁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是对合同约定的单方变更,本院亦难以支持。康宁特公司又主张泽信公司电除尘机组相关部件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另行安排其他公司安装,应扣除此项花费8769元。康宁特公司主张的该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未经泽信公司认可,本院对康宁特公司扣除主张亦不予采信。此外,在讼争设备交付后,泽信公司两次发函对账时,康宁特公司均予确认,未提出扣款事项,现主张扣款,更不足以采信。被上诉人泽信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及要求康宁特公司支付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泽信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康宁特公司的���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5元,由上诉人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柳雪松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颖颖?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