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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5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赵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王某,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郭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5570号原告:赵某1,男,2016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理人:赵某2(赵某1之母),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华,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420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陈某,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殿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某1与被告王某、被告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被告郭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华、被告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被告郭某、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府、被告人保崇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赵某1医疗费9273.05元(含救护车费用)、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273.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王某驾驶的×1车辆与被告郭某驾驶的×2车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北房开发区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赵某1系×1车辆乘车人。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王某系×1车辆驾驶人,出租车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郭某系×2车辆驾驶人,陈某系该车所有人,人保崇文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赵某1被送往北京儿童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赵某1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年幼的孩子至今精神都不好。由于赵某1刚刚出生,整个家庭刚刚进入幸福的生活,车祸的发生给幼小的孩子心灵造成了极大损害,也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王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出租车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无诊断证明和鉴定,不同意给付,医疗费请法院参照相关票据。出租车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出租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车辆大包期限内,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车辆实际驾驶人是王某,其和我公司承担的合同独立运营自担风险,不是公司指派的员工,不是职务行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孩子2岁不存在营养费。出租车公司曾垫付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等费用共计6172.0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郭某辩称,赵某1的诉讼请求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不同意,医疗费由法院核实。陈某辩称,其是车主,车辆本身安全性不存在问题,无过错,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人保崇文公司辩称,郭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可医疗费8229.25元、救护车费997元,还有16.8元名字不对不予认可,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赵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9时5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北房开发区路口,王某驾驶小型轿车(×1)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郭某驾驶小型轿车(×2)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及该车乘车人黄某、赵某2、赵某1受伤,郭某及该车乘车人毛某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怀柔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次要责任,黄某、赵某2、赵某1、毛某无责任。郭某驾驶的×2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陈某,该车在人保崇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伤后赵某1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认可出租车公司垫付了6172.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门急诊病历手册、承包营运合同书、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郭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所驾车辆乘车人赵某1受伤,王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次要责任,郭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崇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赵某1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崇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责赔偿。赵某1要求的医疗费9273.05元(含救护车费997元),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1系婴儿,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本院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873.05元。各方当事人对于交强险优先赔付赵某1、一并在本案中解决出租车公司垫付费用问题均不持异议,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1医疗费9273.05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873.05元(其中6172.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给付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赵某1负担80元(已交纳),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郭某负担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伟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