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辖终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晋江市罗山奋发纸业有限公司、泉州市瑞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罗山奋发纸业有限公司,泉州市瑞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2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罗山奋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办事处山仔村东区豪盛家俱边。法定代表人:李连当,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瑞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招丰村丰收路2号。法定代表人:谢良伟。上诉人晋江市罗山奋发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瑞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5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晋江市罗山奋发纸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物系所买卖的商品,支付货款只是买方的主要义务,是否依法交付货物等也是案件应审理的重点,所谓“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合同系以货币为标的,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错误,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泉州市瑞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晋江市罗山奋发纸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现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泉州市瑞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接收货款)一方,其所在地泉州市丰泽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晋江市罗山奋发纸业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小丹审判员 陈庆辉审判员 陈少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美燕速录员 李心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