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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5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邵仕伟与贾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仕伟,贾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024号原告:邵仕伟,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龙、谭燕婷,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贾建,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邵仕伟与被告贾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仕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龙,被告贾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133333元、水电费564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97.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133333元、水电费5640元及逾期利息13333.3元(即租金的10%),并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第二卡灯饰门市之一楼整间,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月租金为33333元,三个月交一次租金,但需提前十五天交付给原告,若延迟交付租金十五天,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保证金和租金及装修物资,并且按所欠租金10%加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恪守合同条款,原告按约提供了该物业,但被告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33333元、水电费564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3897.3元。被告贾建辩称:2015年6月13日晚上,贾建的四个租客都搬走了,四个租客搬走时原告也在场,贾建就与原告口头协商,贾建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6月15日的租金,不再租涉案房屋了,当时原告也同意,所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了。原告现在要求贾建支付2015年6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水电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邵仕伟与贾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邵仕伟将位于中山市××××第二卡灯饰门市之一楼整间出租给贾建经营灯饰生意。租期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月租金33333元。三个月交付一次租金,交第二次租金必须提前十五天即在第三个月15号交付,如此类推。贾建若拖延交付租金时间超过十五天,视其违约,邵仕伟有权没收贾建的保证金和租金,并且固定装修物资不得拆除或损坏。贾建应付给邵仕伟10万元作租赁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能作为房租、水电费使用。租赁期满后,在贾建交齐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的情况下,邵仕伟将租赁保证金全额退回。贾建须合法经营,电费、水费、工商、税务、卫生治安费及房产税等有关���务由贾建负责,与邵仕伟无关。如贾建中途违反本合同,邵仕伟有权没收贾建的租金、保证金和装修物资,连同办公设备及样板。如贾建超期未交纳房租,邵仕伟将按租金10%的利息记加于贾建,贾建须将所有费用交清才能离场。如邵仕伟中途违反本合同,邵仕伟应赔偿给贾建双倍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邵仕伟将上述门市交付给贾建使用,贾建支付了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并将该门市转租了出去。2015年6月15日左右,由于贾建的租客都搬走了,贾建与邵仕伟协商不再租赁上述门市。邵仕伟称,当时其同意贾建支付大约2万元就可以把门市里的东西搬走,但在双方协商的第二天就联系不上贾建了,贾建也没有把门市里的东西搬走。贾建称其在协商的第二天去门市发现门市的锁已经被邵仕伟换了,贾建也没有再联系邵仕伟。此后,双方也协商过,但未能协商一致。邵仕伟称其在2015年9月30日才将贾建在上述门市的东西清理走,并提供了邵仕伟与张裕明在2015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明邵仕伟将上述门市从2015年10月1日起租给张裕明。贾建对邵仕伟与张裕明的租赁合同不予确认,称该租赁合同上的租赁期限有改动过,贾建在2015年8月看到该门市已经重新出租了。本院要求邵仕伟提供其与张裕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以供核对,邵仕伟一直未提供。本院认为,邵仕伟与贾建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贾建未与邵仕伟就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宜协商一致即逃避不再协商。贾建未按时支付房租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贾建需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99999元。贾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房租,邵仕伟要求贾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房租10%的利息,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作为依��,本院予以支持,即贾建应支付9999.9元利息给邵仕伟。邵仕伟要求贾建支付水电费564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贾建垫付了5640元水电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仕伟房租99999元及利息9999.9元;二、驳回原告邵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仕伟负担471元,被告贾建负担120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文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