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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8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877洪忠义与杨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忠义,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8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忠义,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杨明,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洪忠义与被执行人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苏128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洪忠义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在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明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3月8日、2017年9月14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3月24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杨明与案外人王海云名下位于泰兴市嘉福国际城C01幢的房地产,该房产本院在执行(2016)苏1283执2804号案件过程中裁定拍卖,拍卖成交款93072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款4279元。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2017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经分配发放申请执行人4279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8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