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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同浩、谢益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同浩,谢益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3003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万华,该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花,该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告邹同浩,男,194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谢益娥,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系被告邹同浩之妻。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同浩、谢益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同浩、谢益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由被告邹同浩、谢益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15076元,共计25076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同浩、谢益娥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邹同浩、谢益娥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8日,邹同浩以办厂为由,向原告所属原槎溪信用社申请借款。当日,被告邹同浩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8‰。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邹同浩于2015年1月26日前还本金40000元,后被告邹同浩仅支付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止。经核算,截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邹同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076元。经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邹同浩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对借款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邹同浩未按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邹同浩、谢益娥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办厂所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同浩、谢益娥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同浩、谢益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同浩、谢益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从200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15076元;此后利息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0.695‰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091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邹同浩、谢益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邹胜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姚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