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于浩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浩
案由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浩,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住高碑店市。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于2014年6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浩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军、李学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于浩和其女友王某在本市东马营乡东三村从事油边加工期间,因工作累,晚上经常加班干活,被告人于浩在自己吸食毒品后,以吸几口可以提神为由,引诱王某吸食毒品一次。同年6月26日至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于浩在白沟镇舒雅快捷酒店1716号房间,和王某共同吸食毒品两次。经对二人尿液样本予以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浩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所用冰壶一个(照片)、冰毒疑似物二袋(照片),保定市公安局对所提取的冰毒疑似物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和王某的尿检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回执,证人叶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证明、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于浩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浩引诱女友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引诱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于浩犯罪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浩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依法折抵,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红审 判 员 郭艳美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