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欧中初、殴顶仁、袁建兵与被告欧中初、新化县炉观镇青家山村村民委员会相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四林,欧顶仁,袁建兵,欧中初,炉观镇青家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91号原告欧四林,女。原告欧顶仁,男。原告袁建兵,男。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路程,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中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芙蓉,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炉观镇青家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欧国清,该村村民员会主任。原告欧四林、欧顶仁、袁建兵与被告欧中初、新化县炉观镇青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家山村委会)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欧中初依约为原告等住户开辟9.8尺宽通道,被告青家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中初答辩要点:1、原告诉求被告欧中初为原告开辟9.8尺通道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首先,被告现有房屋宅基地系因拆迁取得,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其次,被告所称的青家山村委会要求被告欧中初让出9.8尺作为通道的事实并不存在,没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再次,被告欧中初的房屋并没有与欧求朋房屋相邻,原告所称“由被告欧中初与欧求朋房屋相邻中间靠水沟为院内原告开辟9.8尺宽通道”与事实不符;2、原告上述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被告欧中初及其父亲欧仲林房屋的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没有设置9.8尺的通道。原告要求通行权是一种物上请求权,其效力低于物权,法院不能损害物权而支持物上请求权;3、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旁边道路四通八达,其通行权并没有受到侵害,其要求被告欧中初拆除房屋留出通道的诉求违反民法通则的公平合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家山村委会答辩要点:1、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属实;2、被告青家山村委会履行了承诺义务,但一直没有处理好原告与被告欧中初之间通道通行的问题,被告青家山村委会愿意继续履行职责,协助处理好原告与被告欧中初之间的纠纷。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方与被告欧中初为同村村民,系邻居。原告方居住在炉观镇青家山村知府槽门院内,被告欧中初原来的住房位于该槽门口前方右侧。1991年,因谢洋公路通过青家山村的路段路面进行扩建,被告欧中初家的房屋须拆迁后移让出路面用于公路建设。2、1994年,被告欧中初改建房屋,新建的房屋占用了原告方所在院落的槽门通道,被告在拆除其原有房屋过程中,与欧求朋房屋相邻一侧的平房未予拆除。2012年,应原告要求,炉观镇三调联动办召集双方进行调处,调解未果。3、本院勘查的现场情况:被告欧中初现有房屋由正房和平房组成。正房为五扇二层房屋,长16.1米,宽8.1米;平房系未拆除的原有旧房,宽度为3.2米,内建有水泥楼梯通往正房二楼,楼梯宽度为1.3米;该平房与欧求朋房屋相邻一侧的墙体与欧求朋房屋的滴水处相距0.8米,另欧求朋房屋邻此处的墙体与滴水处的宽度为0.7米。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欧中初认为本案自2012年2月由新化县人民法院炉观法庭移交炉观镇三调联动办调处,距其1994年改建房屋时已历时18年,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方认为,在上述期间,原告方一直在向被告欧中初和青家山村委会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方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及证人欧子焕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欧中初一直未拆除旧平房为原告方开通通道,原告方每年都要求欧中初开通通道,并要求村委会处理。证人欧范青在庭审中当庭作证亦证实了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青家山村委会的陈述,原告方自1994年后一直在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欧中初拆除房屋,留出通道,据此,原告方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欧中初改建房屋时,原、被告方之间是否存在留出9.8尺通道的协议的事实。原告方称,被告改建房屋时,经村干部做工作,原告方与被告欧中初达成协议,原告方让出槽门通道做为欧中初建房用地,欧中初拆除旧房时为原告方留出一条9.8尺的通道。原告方提交了青家山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和证人邹庆凡、欧范青等的证言等证据,证明1991年谢洋公路扩建时,因需被告欧中初家的房屋拆迁后移让出路面,经青家山村村干部做工作,由原告方让出槽门通道给被告作为改建房屋用地一部分,由被告欧中初在拆除旧房为原告方留出一条与槽门等宽(九尺多)通道通往谢洋公路。被告青家山村委会的陈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基本相同。被告欧中初认为,村委会没有召集双方达成留出9.8尺通道的协议。欧中初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方还提交了被告欧中初在炉观镇三调联动办调处过程中所提交的《改建房屋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欧仲林屋南端求朋隔界,以欧仲林原墙退进四尺作为人行道,由欧仲林补偿槽门内人民币叁佰元。在庭审中,原告方与被告欧中初对此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调查并结合证人欧子焕的证言,可认定该协议系欧子焕书写,欧子焕找原告方签名时,因原告方要求留出9.8尺通道而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方称此协议系虚假证据。因欧仲林系被告欧中初之父,该证据也可从侧面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协商和协议的事实。从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同时欧中初原向炉观镇三调联动办提交的《改建房屋协议书》虽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可从另一侧面证明双方曾就让出槽门通道和另行开通通道进行过协调的事实;被告否定双方存在协调和达成协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是可以认定的。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纠纷,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于被告欧中初占用原告方槽门通道后根据本案证据,可认定原告方与被告欧中初之间存在被告欧中初建房占用原告槽门通道后为原告方另行开辟一条9.8尺通道的口头协议,双方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双方系邻居,未形成书面协议亦在情理之中,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被告欧中初一直未按当时的约定拆除旧房,为原告方留出通道,显然是不守信用和违反约定的行为,同时,如因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不支持原告方之请求,一则不符合当时的事实,二则影响原告方的正常通行,也不符合公平、诚实信用之原则;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欧中初拆除旧房为原告方开辟通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欧中初住房须从此处架设楼梯通往二楼的实际情况,在拆除旧房和楼梯后应为欧中初留出适当的空地另行架设楼梯,其余地面做为原告方的通道,通道宽度不足部分,欧中初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对于被告欧中初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原告自1994年起每年都就此主张了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欧中初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中初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靠其正屋面向谢洋公路右侧的旧平房(包括平房内的楼梯和平房后的牛栏),从其正屋右侧外墙面起留出宽度1.1米的地面及以上空间由欧中初自行架设楼梯,留出楼梯位置后所余下的地面及以上空间直至欧求朋房屋左侧外墙滴水处作为原告欧四林、欧顶仁、袁建兵从其所在院落直接通往谢洋公路的公用通道;二、由被告欧中初补偿原告欧四林、欧顶仁、袁建兵10000元,并由被告新化县炉观镇青家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欧四林、欧顶仁、袁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欧中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袁仕雄人民陪审员 杨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戴竹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适用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