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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海艳与田洁、田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艳,田洁,田文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652号原告:张海艳,女,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洁,女,199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文海,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昭关东路261号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负责人:童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艳诉被告田洁、田文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被告田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田文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15时48分许,被告田洁驾驶皖E×××××号在蒙城县××××村路口洗车场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西向东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海艳受伤,两车轻微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田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皖E×××××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田洁辩称:1、田洁共给原告垫付8780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返还;2、田洁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3、原告诉请损失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由于驾驶员田洁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商业险、交强险均不理赔;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综上,请求法庭据实依法判决,以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交强险、保险公司承保皖皖E×××××号车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6日15时48分许,被告田洁驾驶皖E×××××号在蒙城县××××村路口洗车场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西向东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海艳受伤,两车轻微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田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艳无责任。另经了解,该肇事车辆皖E×××××号小型客车系田文海所有,平保险公司承保皖E×××××号车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田洁垫付7730元。田洁在事发时无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海艳受伤,张海艳1982年9月16日出生,婚后育有长女刘悦茹2008年3月13日出生,长子刘文硕2012年5月3日出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海艳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日60日。事故发生后给张海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49.8元、护理费121.5元/天*60天=6852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16天=1600元、误工费149.6元/天*150天=22440元、伤残赔偿金22866元/年×20年×10%=45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7元/年×9年/2×10%+10287元/年×13年/2×10%=113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9089.5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15149.8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田洁驾车造成的(田文海是实际车主),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张海艳受伤的结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田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张海艳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E×××××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张海艳受伤,田洁在事发时无驾驶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09089.5-5149.8元=103939.7元),15149.8元中超出10000元的部分即5149.8元应由田洁、田文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海艳103939.7元;二、张海艳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田洁的垫付款2580.2元;三、驳回张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田洁、田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