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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更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罪犯姚波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1241号罪犯姚波,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赤城县,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42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冀刑执字第55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承刑执字第7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7年9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姚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记功奖励2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姚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意第1206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姚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燕金玲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