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汉油田兴达科技潜江有限公司与江汉油田星光广告装潢潜江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汉油田兴达科技潜江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星光广告装潢潜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941号原告:江汉油田兴达科技潜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江汉油田星光广告装潢潜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安,该公司经理。原告江汉油田兴达科技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江汉油田星光广告装潢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刘华广,被告星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租赁房屋;3、被告给付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止的房屋租金15400元;4、被告从2017年9月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275元给付房屋占有期间的租金;5、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三间,租赁期限为12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3300元,12年租金共计39600元,每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两个月,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承租方未按时交付租金,应如数补交,偿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截止目前共拖欠租金154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欠一次租金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5年的违约金应为25000元。被告已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交纳了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165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1、被告已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6500元;2、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协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的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9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的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租金,因以上催款通知书没有被告的签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潜江市广华安康路的房屋三间,租赁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300元,共计39600元,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累计两个月,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时交付租金,应如数补交,并偿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12年1月1日止2012年12月31日租金3300元。此后,被告一直占有租赁房屋,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给付了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16500元。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行为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为被告未按时给付租金,则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未对违约行为连续性造成的违约金进行重复计算的约定,且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续五年未给付租金,属于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元。诉讼中,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共计16500元,并表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愿,原告已认可并收取该款,应视为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应继续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对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星光公司支付原告兴达公司违约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汉油田星光广告装潢潜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江汉油田兴达科技潜江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江汉油田兴达科技潜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江汉油田兴达科技潜江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江汉油田星光广告装潢潜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雅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