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之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之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10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之贵,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2007年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涛,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之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德清、被告人何之贵及其辩护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何之贵找朱某(已判刑)还钱,得知被害人陈某因工程款纠纷封堵了朱某在苏马荡开发的“香山别院”的两栋楼,遂与刘某(另案处理)一起随朱某来到重庆市万州区枇杷坪“中南江景”售房部找陈某。朱某要与陈某单独谈判,遂让该售房部的其他人员离开。在朱、陈商谈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进入售房部,并与被告人何之贵发生口角,何认为陈某1辱骂了自己,便用拳头殴打陈某1。在售房部外的何某(另案处理)、余某、范某(均已判刑)、刘某等人亦对陈某1进行殴打。陈某用手机拍下何之贵等人殴打陈某1的过程时,也被刘某殴打,并被强迫删除拍摄记录。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害人陈某1右眼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7年1月17日,朱某、何之贵等人对被害人陈某、陈某1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2、2016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何之贵因与被害人黄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分水三正场打牌发生矛盾,遂邀约余某、任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找黄某滋事。随后,余某、任某分别从陈某2(另案处理)处拿了猎枪和仿制手枪各1支,与李某1(另案处理)一起驾车来到分水镇和被告人何之贵等人会合。李某也携带仿制手枪1支驾车与被告人何之贵等人会和。尔后,被告人何之贵等人驾车赶至分水镇分水西路“简阳”羊肉汤锅店,并持枪闯入店内,黄某进入包房躲避,何之贵、李某、任某等人在强行闯入过程中,余某将枪插进门缝欲强行弄开包房门时,开枪击中包房内踢脚线后,何之贵、任某、余某、李某等人逃离现场。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何之贵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之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本院(2011)万法刑初字第770号、(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病历资料、谅解书、视听资料、辨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建筑承包合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枪弹痕迹鉴定书、被害人陈某1、陈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余某、任某、吴某、赵某、陈某3、谭某、向某、王某、张某、谢某、邹某、吴某、曹某、田某、朱某、温某、何某、范某、陈波、刘某、易某、冉某、陈某4、彭某、王某1、全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何之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之贵伙同同伙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又持械随意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之贵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之贵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之贵的辩护人提出何之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之贵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之贵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之贵犯交通肇事罪,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何之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仿制手枪2支、折叠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周筱莉人民陪审员 马昭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冉籍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