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班允衡与赵兴国、刘彦春、闫沈军、鲍博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允衡,赵兴国,刘彦春,闫沈军,鲍博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8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班允衡,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国,男,汉族,住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春,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沈军,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博骞,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班允衡与被上诉人赵兴国、刘彦春、闫沈军、鲍博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判决各层住户分担一楼住户班允衡因反水造成的损失3000元,其中免除四楼住户鲍博骞的赔偿责任不妥;2、一楼住户班允衡为疏通管线支付的必要维修费未予考虑不妥;3、班允衡一审支付的公告费用未予考虑不妥。上述问题应在重审时予以审查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班允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