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肖廷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廷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廷方,曾用名“肖延方”,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2017年6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廷方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宝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廷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肖廷方与何世荣、陆华德(均已判刑)、苏自华(另案处理)驾乘一辆银色皮卡从台山市窜至恩平市那吉镇沙河村委会大湾冲一山头,盗得被害人石某1的松脂十桶(净重约2500斤)。同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肖廷方与何世荣、陆华德、窦成树(已判刑)又驾乘上述车辆从台山市窜到恩平市那吉镇沙河村委会大湾冲一山头,盗得被害人石某1的松脂五桶(净重约1250斤)。得手后,上述松脂均由何某3以每斤人民币3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上述松脂市场价格均为每斤4.2元,价值人民币1575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肖廷方在云南省广南县黑支果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廷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廷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廷方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廷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2的陈述;同案人何某3、陆某、窦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何某1、何某2的证言;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肖廷方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情况经历查询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辩称自己收何某3300元,仅负责帮他看守车辆,如果有人过来就告诉何某3,没有亲自参与上山盗窃松脂,不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廷方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廷方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肖廷方辩称自己没有亲自参与上山盗窃松脂,不算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廷方是在明知何某3等人实施盗窃松脂犯罪的情况下收取何某3人民币300元的报酬负责看守车辆,属于盗窃犯罪中的分工,与何某3等人是共同犯罪,因此对被告人肖廷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肖廷方因为法律认识错误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但事实上肖廷方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廷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肖廷方退赔损失人民币15750元给被害人石良福,与何世荣、陆华德、窦成树共同退赔(2016)粤0785刑初101号判决书第四判项确定的数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人民陪审员 李炳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梁树新书 记 员 甄柏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