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东省粤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名酒汇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粤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名酒汇投资有限公司,蔡迪胜,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粤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燕,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名酒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蔡迪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迪胜,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肖旗胜,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杰,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职员。上诉人广东省粤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名酒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酒汇公司)、蔡迪胜、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粤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违约金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从2014年10月23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违约金;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名酒汇公司、蔡迪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的事实依据错误。粤科公司与名酒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如果名酒汇公司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则粤科公司有权立即要求名酒汇公司就全部欠款一并向粤科公司支付,并按委托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计提罚息及违约金,并以法律途经维护粤科公司权益。蔡迪胜同意为名酒汇公司向粤科公司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在查明名酒汇公司并未按照《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委托贷款合同执行时,仍然在计算利息时未按照委托贷款合同计算,而是按照《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分期本金计算是错误的。应当在名酒汇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立即按照全部本金600万元作为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一审判决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7日)与粤科上诉请求主张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7日)相差金额为人民币387622.2元。被上诉人名酒汇公司、蔡迪胜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述称:不清楚分期还款协议,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这是粤科公司与名酒汇公司之间的合意,与银行没有关系。粤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名酒汇公司归还粤科公司本金600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1.6%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收,扣除名酒汇公司已支付利息356000元);二、蔡迪胜对名酒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名酒汇公司、蔡迪胜承担律师费1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名酒汇公司、蔡迪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3日,名酒汇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名酒汇公司向粤科公司申请委托贷款,并由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发放贷款,贷款金额600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7月18日,粤科公司(委托贷款人)与名酒汇公司(借款人)、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受托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粤科公司委托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向名酒汇公司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人民币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名酒汇公司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案涉贷款涉及担保及担保条件的,由粤科公司与名酒汇公司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进行约定,担保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由粤科公司与名酒汇公司、担保人自行约定并办理,与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无关;在本合同生效后,粤科公司须在1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资金存入其在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发放委托贷款及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粤科公司结算账户要素如下:户名:广东省粤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账号11×××00;本合同生效后,粤科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代为开立、注销和管理委托存款专户,该专户仅用于独立核算与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有关的用款、还款、复息、费用、违约金的支付等;粤科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依照本合同约定从结算账户通过该委托存款专户划收、划付上述有关委托贷款资金,并且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已经成功扣收到该委托存款专户;粤科公司委托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将委托贷款发放至名酒汇公司在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内,名酒汇公司结算账户要素如下:户名:广州市名酒汇投资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账号:11×××08;名酒汇公司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之前,名酒汇公司应将应还款项存入其在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开立的借款账户内,名酒汇公司授权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在约定的还款日将应还款项划至粤科公司账户;名酒汇公司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名酒汇公司再次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从名酒汇公司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到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扣收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名酒汇公司全部到期债务时,清偿顺序为费用、利息、本金;粤科公司直接享有本合同及其项下的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作为贷款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无论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是否行使本合同及其项下的担保合同(如有)约定的相关权利,粤科公司均可基于自身的判断直接依据本合同及其项下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名酒汇公司及其担保人提起诉讼;名酒汇公司承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均由名酒汇公司与粤科公司自行解决,与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无关;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按照本合同约定事项“代为发放”和“协助收回”,不承担任何原因形成的任何形式的经济责任或法律风险;名酒汇公司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以及拖欠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应缴纳的相关税金构成名酒汇公司违约事件;有名酒汇公司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有权根据粤科公司的书面通知采取以下措施: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名酒汇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名酒汇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名酒汇公司承担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和粤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委托贷款放款确认书》及经三方确认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所附《委托贷款放款确认书》载明:粤科公司根据《委托贷款合同》通知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对名酒汇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发放方式、担保方式等均以该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时粤科公司对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名酒汇公司、担保人(若有)签订的相关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若有)的内容已明知,同意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日,粤科公司(被保证人)与蔡迪胜(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名酒汇公司与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和粤科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粤科公司在主合同中作为委托人的债权的实现,蔡迪胜愿意为名酒汇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名酒汇公司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具体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名酒汇公司应向粤科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粤科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粤科公司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名酒汇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名酒汇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蔡迪胜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蔡迪胜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迟延履行的,蔡迪胜应向粤科公司缴纳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蔡迪胜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按照主合同确定的债务本金的20%向粤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违约行为给粤科公司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蔡迪胜还应就不足额部分予以赔偿。2014年7月22日,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向名酒汇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平安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名酒汇公司,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6%,固定利率,贷款账号13×××03,结算账号11×××08,对应合同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庭审中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亦称其受粤科公司委托向名酒汇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粤科公司与名酒汇公司、蔡迪胜(保证人)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名酒汇公司向粤科公司申请委托贷款,并由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并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蔡迪胜为名酒汇公司向粤科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现因名酒汇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故名酒汇公司与粤科公司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名酒汇公司与粤科公司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名酒汇公司尚欠粤科公司本金共计6000000元,粤科公司同意名酒汇公司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2014年10月30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1500000元,2015年1月30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2月30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3月30日还款1000000元;欠款利息为1.6%/月,按未还本金余额起算,每月应还利息按上述还款时间与当期还款本金一同归还;名酒汇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粤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名酒汇公司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则粤科公司有权立即要求名酒汇公司就全部欠款一并向粤科公司支付,并按委托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计提罚息及违约金,并以法律途径维护粤科公司权益;蔡迪胜同意为名酒汇公司向粤科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粤科公司与名酒汇公司另签补充协议或依法律规定等。2015年4月4日,蔡迪胜出具《确认函》,载明:借款人为名酒汇公司,借款金额6000000元,费率1.6%/月,借款期限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已支付给粤科公司的钱款为:2014年10月31日付逾期利息115000元,2014年11月28日付逾期利息31000元,2015年2月9日付逾期利息210000元;蔡迪胜确认已向粤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合计356000元。一审庭审中,粤科公司对《确认函》中载明的还款情况予以确认,并称名酒汇公司、蔡迪胜归还上述逾期利息356000元后,2014年10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归还上述款项后,名酒汇公司、蔡迪胜未再还款,且60000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粤科公司提交与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民商案件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为150000元)及转账凭证(转账金额为150000元),拟证明其已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粤科公司与名酒汇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粤科公司与蔡迪胜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粤科公司与名酒汇公司、蔡迪胜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粤科公司与名酒汇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珠江新城支行接受粤科公司委托向名酒汇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名酒汇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粤科公司依约有权要求名酒汇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确认函》及粤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名酒汇公司已向粤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56000元,就《委托贷款合同》项下2014年10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清偿完毕。2014年10月23日,粤科公司与名酒汇公司确认尚欠本金6000000元,粤科公司称名酒汇公司截至庭审之日未偿还任何款项,名酒汇公司、蔡迪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对粤科公司所述予以采信。现粤科公司要求名酒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违约金。《分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6%,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法结合当前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水平,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因粤科公司与名酒汇公司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故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也应分段计算,计算本案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本金及起止时间详见本判决书附表。现粤科公司要求名酒汇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计算的本金及起止时间详见本判决附表)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律师费。名酒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涉贷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用承担的约定以及相关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应由名酒汇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现粤科公司诉请名酒汇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具备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蔡迪胜作为保证人与粤科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书》,自愿为名酒汇公司在案涉贷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粤科公司要求蔡迪胜对名酒汇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承责后,有权向名酒汇公司追偿。名酒汇公司、蔡迪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名酒汇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粤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计算的本金及起止时间详见判决附表)。二、广州市名酒汇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粤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三、蔡迪胜对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广东省粤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广州市名酒汇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广东省粤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8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广东省粤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广州市名酒汇投资有限公司、蔡迪胜负担9361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粤科公司上诉仅对涉案借款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粤科公司向名酒汇公司出借款项6000000元,贷款年利率6%,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粤科公司与名酒汇公司、蔡迪胜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认,明确名酒汇公司尚欠本金6000000元,按计划分期偿还,并将欠款利息变更为1.6%/月,每月应还利息按分期还款时间与当期还款本金一同归还。据此,双方已经通过协商就还款时间和利息标准形成新的合意。其次,《分期还款协议书》第4条中,既约定名酒汇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粤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足额支付的,粤科公司有权按委托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计提罚息及违约金,同一条款中对名酒汇公司的违约责任约定了两种追责方式,一审判决采纳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结合欠款利息1.6%/月的约定,鉴于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标准过高,调整确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维持。第三,粤科公司一方面主张按照《分期还款协议书》上调的利息1.6%/月标准计算欠款利息,一方面又要求按照原《委托贷款合同》执行,显然不合理。而且,《分期还款协议书》第4条中虽约定“如果名酒汇公司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则粤科公司有权立即要求名酒汇公司就全部欠款一并向粤科公司支付,并按委托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计提罚息及违约金”,但粤科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之前,曾有要求名酒汇公司立即就全部欠款一并支付;而在粤科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已不存在全部欠款一并提前支付的情形。综上,粤科公司上诉要求本案从2014年10月23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判决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亦分段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粤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114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粤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艳婷林洁裕一审判决附表:起始日截止日计算本金(元)2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9日500000元2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9日1500000元2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9日3000000元2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7日4000000元2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9日5000000元22015年3月30日实际清偿之日60000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