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邵宏强、葛文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宏强,葛文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61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宏强,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灵恩,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文涛,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兴志,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宏强、葛文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宏强、葛文涛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宏强、葛文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邵宏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邵宏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邵宏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邵宏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故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葛文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两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葛文涛仅对被害人周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并未殴打被害人廖某,情节较轻。3、被告人葛文涛已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4、被告人葛文涛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间,被告人邵宏强及家人和被害人周某1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厦村菜市场内各自经营豆腐店,因双方在协商周某1的豆腐店搬离问题上出现纠纷。被告人邵宏强雇佣被告人葛文涛和赵某某、彭某、夏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踩点预谋,于2016年9月30日2时许,由被告人邵宏强驾车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厦村菜市场附近,邵宏强在车里等候,其余四人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管、甩棍,到被害人周某1经营的豆腐店内对周某1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6日1时许,由被告人邵宏强驾车,被告人葛文涛和赵某某、彭某携带钢管、甩棍,欲再次至上述豆腐店殴打被害人周某1,因店铺未开门,未果返回。2016年10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邵宏强再次纠集被告人葛文涛和赵某某、彭某、夏某,由邵宏强在家里等候,葛文涛驾车,葛文涛、赵某某、彭某、夏某携带钢管至上述豆腐店,对店内的被害人周某1、廖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被害人周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邵宏强、葛文涛于2016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邵宏强、葛文涛与被害人周某1、廖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两被害人27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宏强、葛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2、邵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宏强、葛文涛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宏强、葛文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宏强、葛文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文涛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及其他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邵宏强、葛文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葛文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王传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