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6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罗成与罗玉庭、张登连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罗玉庭,张登连,王庆芳,罗世军,罗晓贵,杨华东,杨坤,罗晓智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民初348号原告罗成,男,苗族,1968年1月15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静,女,丹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玉庭,男,苗族,1942年10月1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被告张登连,女,苗族,1990年9月29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被告王庆芳,女,苗族,1974年2月1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被告罗世军,男,苗族,1976年3月1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被告罗晓贵,男,苗族,1994年3月29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被告杨华东,男,苗族,1986年9月7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被告杨坤,男,苗族,1968年10月16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被告罗晓智,男,苗族,1990年7月27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原告罗成诉与被告罗玉庭、张登连、罗炳忠、王庆芳、罗世军、罗晓贵、杨华东、杨坤、罗文、罗晓智、罗晓银、王友美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罗晓银是未成年人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晓银的起诉,本院以(2015)丹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罗晓银的起诉。2016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罗炳忠、罗文已经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罗炳忠、罗文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以(2015)丹民初字第3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罗炳忠、罗文的起诉。2016年3月22日、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理深、被告罗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登连、罗晓贵、杨华东、杨坤、罗晓智、王友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芳、罗世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5日,本院以(2015)丹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罗成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成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24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26民终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丹民初字第337号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重新登记立案。2017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前,原告以被告王友美已经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友美的起诉,本院于当时,以(2017)黔2636民初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友美的起诉。2017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庭、张登连、王庆芳、罗世军、罗晓贵、杨华东、杨坤、罗晓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众被告丹寨县××××村村村通道路的硬化过程中,需要经过原告家的一处宅基地,经原告与众被告协商,原告告知众被告自己的宅基地需用建房,但是原告愿意提供宅基地边缘作为一条路给众被告及村民通行,众被告不同意,要求非要经过原告家宅基地作为通行的通路。经本村村干调解无果后,众被告决定另建一条新路供众被告通行,同时还修建一堵围墙围住新路,不让原告家从这条新路通行。同时众被告还将原告家通行的历史上形成的门前老路损毁,导致原告不能通行,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自行修复历史通道,但是村民杨坤、杨华东前来阻止原告修复老路,原告家现已经四面不通,生产生活严重地受到影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玉庭、张登连、王庆芳、罗世军、罗晓贵、杨华东、杨坤、罗晓智等众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通行权,恢复原告家门前历史通道下段,以维护原告合法通行的权益;2、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原告在重审时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表示所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证明目的与原审相同。在原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人员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关于罗玉章堵塞硬化路情况联名损毁集体原修的硬化路时间及名单》,用以证明众被告自己承认于2015年1月12日下午3时集体损毁原告家门前老路的基本事实。3、原告家周围照片、被损毁路段照片、新修道路及围墙照片,用以证明众被告损毁原告家门前老路的事实、破坏后的现场情况以及老路原来的尺寸(长为500cm、上部宽220cm、下部宽245cm、上部高168cm、下部高35cm)。4、收条,用以证明众被告侵权行为存在,所以原告才损坏案外人杨通坤的秧苗。在原审中,被告罗玉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自己并不知情。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罗玉庭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收条,系原告损毁案外人杨通坤的秧苗,杨通坤收取赔偿款时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原审中,被告罗玉庭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导致今天这个结果主要是原告不准众被告走已经通行了40多年的老路,并且将经过原告家旁边的道路挖断,另一条道路也不准予众被告硬化,众被告才另行修建新路,原告罗成家无法通行是原告父亲自己造成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时,询问罗炳忠、罗玉庭、罗晓智,并制作送达笔录,罗炳忠、罗玉庭、罗晓智明确表示,引起该事件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罗成父亲挖断道路,不准许众被告通行所致,众被告无耐只有改道通行;2015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制作现场勘验图;本院依职权调取甲劳村民委员会主任杨小平调查笔录,证实引起该事件时由于原告罗成家不准许众被告通行造成,且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与被告罗玉庭对罗炳忠、罗玉庭、罗晓智的送达笔录、现场勘验图、甲劳村民委员会主任杨小平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成与其父亲罗玉章、兄弟共同居住,与被告罗玉庭、张登连、王庆芳、罗世军、罗晓贵、杨华东、杨坤、罗晓智系相邻关系。原告罗成所居住的房屋,座落丹寨县××××号号,座西朝东。原、被告的历史通行道路均从东向西方向通行,该通道前段(东段)需经案外人杨通坤、杨通学两家责任田中间通过,至原告罗成家院坝入口处分成两条道路,一条继续往西方向通过原告罗成家房屋北面,该路与原告罗成家房屋相邻(以下简称第一条通道),通往被告罗玉庭等人家。另一条通往北面,途经被告罗玉庭家下坎与一空地之间(以下简称第二条通道),被告王庆芳、罗世军等人家从第二条道路通行,该两条道路均通行40余年。2014年,原告父亲将自家靠北面与通道相邻的牛棚搬出占用靠其房屋北面公共道路的一部分。2015年1月2日,原告父亲与原告两兄弟将靠自己房屋北面的第一条道路后段挖断,阻碍部分被告通行,被阻断通行的部分被告改道从第二条通道通行。在甲劳村道路硬化过程中,原告父亲堵住自己房屋旁边的第一条道路不让恢复也不让硬化,也不同意众被告通行,经村、镇干部多次组织协商未达成协议。众被告在硬化被告罗玉庭家下坎与空地之间第二条道路时再次受到原告父亲阻碍,不准众被告硬化,指定众被告按照自己的方案重新修建一条道路,众被告拒绝按照该方案修建新的道路,经村、镇干部再次组织协商也未达成协议,为此,众被告改道修建新的道路通行。众被告修建新的道路需占用案外人杨通学农田,众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将案外人杨通坤、杨通学两家责任田中间的道路挖断(即原、被告历史通道东段),恢复成田,用以补偿占用案外人杨通学的农田。众被告在修建新道路时系每家每户主动投工投劳自行修建,原告家未参与修建。众被告挖断案外人杨通坤、杨通学两家农田中间道路后,将修建道路的水泥分配22包给原告家用于修建自己家通行道路,原告已经将该水泥用于修建自家院坝。原庭审中,当庭询问甲劳村文书杨通海,证实分给原告家的22包水泥是用于步道硬化,不是用于修建房前屋后的亮化工程。该组因原、被告发生纠纷,故该组亮化工程的水泥至今还未发放。众被告在修建新路时,在第二条通道与新路之间修建围墙隔断。此事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众被告提出可以拆除围墙供原告罗成家从第二条道路通行,但是要求原告出资与众被告投工投劳相应的份额,或者由原告罗成家自行恢复原告父亲损毁的第一条道路。因原告不同意上述调解方案而未调解成功。原庭审中,被告罗玉庭表示,众被告已经同意原告家走众被告修建的新路。但原告不同意,坚持诉请。在重审的庭审中,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即由被告罗玉庭家下坎与空地之间的第二条道路通向众被告修建的新路,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再次坚持原诉请。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罗成、被告罗玉庭的陈述,丹寨县兴仁镇甲劳村民委员会主任杨小平调查笔录,丹寨县兴仁镇甲劳村文书杨通海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庭审笔录和重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通行权应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对历史上形成的通道,未经相邻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堵塞、设置障碍。谦恭礼让、睦邻和谐历来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谦让和宽容,是做人的准则,也是每一个家庭快乐平安的根基。然而原告罗成的父亲罗玉章在没有土地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历史上形成的通行40余年的道路先是修建牛棚占用一部分,后又在甲劳村硬化道路中,强行阻挠,要求众被告等村民绕道通行,于2015年1月2日,原告父亲与其两兄弟将靠自己房屋北面第一条道路后段挖断,导致被告14户人家近50人通行受阻。该条历史形成的道路是由于原告及其家人罔顾法律和历史事实,不顾邻里和谐,自行损坏,使道路丧失通行功能。在村、镇多次组织协商未果后,众被告只得绕道另建新路。修建道路需每家每户主动投工投劳,原告及其家人在得知后从未主动参与修建。在原告及其家人未投工投劳的情况下,众被告将硬化道路的水泥22包分给原告罗成家另行修建新的通道,但原告罗成家却用来修建自己的院坝,并未用于修建道路。众被告修建新的道路完工后,虽然原告及其家人未投工投劳,但是经村、镇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众被告同意在原告自行恢复第一条通道后段后,拆除第二条通道与新路之间阻断通道的围墙,同意原告罗成家从新修建的道路通行,而原告罗成家以两条通道均系自己宅基地为由不同意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及其家人尚可以选择二条道路通行,其中第一条即原告家人自行损毁过的道路,第二条即被告罗玉庭家下坎与空地之间的通道。但原告拒绝从第一条和第二条通道上通行,在原审和重审的庭审中,均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始终坚持原诉请。然而,由于原告罗成诉请要求恢复的通道并不是原告家的唯一通道,且引起原告家通行受阻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罗成的家人挖断历史通道,不准许众被告通行所致。并鉴于众被告所新建的道路已经硬化完毕,路面更宽更平整,可通行摩托车等交通工具,更有利于生产生活,且原告要求恢复的通道已被众被告开挖成田,用以补偿硬化道路占用案外人杨通学的农田的事实,以及原告罗成选择第一条和第二条通道通行更有利于邻里间的和谐相处,因此,原告罗成以自己通行受阻,影响生产生活为由,要求恢复原告自家门前历史通道下段道路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利用被众被告分配的22包水泥,自行恢复其家人挖断的第一条通道后段供原告家通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 国 先审 判 员 赵 巍人民陪审员 蒋 庆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毅(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