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春雨、尹秀苹、姚春明、王玉芝、徐国良、邢艳丽、詹庆、张凤艳、徐汉春、赵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春雨,尹秀苹,姚春明,王玉芝,徐国良,邢艳丽,詹庆,张凤艳,徐汉春,赵桂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242号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男,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男,该行职员。被告:张春雨,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尹秀苹,女,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姚春明,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农民,住舒兰市。被告:王玉芝,女,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徐国良,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农民,住舒兰市。被告:邢艳丽,女,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住舒兰市。被告:詹庆,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张凤艳,女,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徐汉春,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舒兰市。被告:赵桂玲,女,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农民,住舒兰市。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雨、尹秀苹、姚春明、王玉芝、徐国良、邢艳丽、詹庆、张凤艳、徐汉春、赵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男、杨飞、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秀苹、姚春明、王玉芝、徐国良、邢艳丽、詹庆、张凤艳、徐汉春、赵桂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春雨、尹秀苹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徐国良、邢艳丽、姚春明、王玉芝、詹庆、张凤艳、徐汉春、赵桂玲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张春雨、尹秀苹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编号为8030011160010124332的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农业生产资料,借款金额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春雨、尹秀苹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被告姚春明、王玉芝、徐国良、邢艳丽、詹庆、张凤艳、徐汉春、赵桂玲为此款贷款签订了编号为803001116006012(4321、4325、4327、4329、4333)的农户联保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16日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详见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借款凭证第00013298号)。现合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张春雨辩称,原告告诉属实,同意还款,年末能还上。尹秀苹、姚春明、王玉芝、徐国良、邢艳丽、詹庆、张凤艳、徐汉春、赵桂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春雨、尹秀苹签订《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30011160010124332),合同约定被告张春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借款本金全额划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借款用于农业生产,贷款年利率为10.00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国良、徐汉春、詹庆、姚春明、张春雨签订《农户联保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春雨、徐汉春、姚春明、詹庆、徐国良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03001116001012(4332、4328、4326、4324、4320)的《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在本合同中简称“主合同”,徐国良、徐汉春、詹庆、姚春明、张春雨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尾页有被告张春雨、尹秀苹、徐汉春、赵桂玲、姚春明、王玉芝、詹庆、张凤艳、徐国良、邢艳丽签字。2016年6月16日,被告张春雨在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春雨、尹秀苹未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姚春明、王玉芝、徐国良、邢艳丽、詹庆、张凤艳、徐汉春、赵桂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春雨、尹秀苹、姚春明、王玉芝、徐国良、邢艳丽、詹庆、张凤艳、徐汉春、赵桂玲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和被告张春雨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春雨、尹秀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国良、徐汉春、詹庆、姚春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春雨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尹秀苹在《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尾页甲方1处签名捺印,其应与被告张春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桂玲在《农户联保借款保证合同》尾页甲方2处签名捺印,其应与被告徐汉春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玉芝在《农户联保借款保证合同》尾页甲方3处签名捺印,其应与被告姚春明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凤艳在《农户联保借款保证合同》尾页甲方4处签名捺印,其应与被告詹庆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艳丽在《农户联保借款保证合同》尾页甲方5处签名捺印,其应与被告徐国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春明、王玉芝、徐国良、邢艳丽、詹庆、张凤艳、徐汉春、赵桂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雨、尹秀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雨、尹秀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05%计算的合同期内利息,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0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姚春明、王玉芝、徐国良、邢艳丽、詹庆、张凤艳、徐汉春、赵桂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姚春明、王玉芝、徐国良、邢艳丽、詹庆、张凤艳、徐汉春、赵桂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雨、尹秀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春雨、尹秀苹负担,被告姚春明、王玉芝、徐国良、邢艳丽、詹庆、张凤艳、徐汉春、赵桂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朴冠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