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颜俊祥、尹前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俊祥,尹前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俊祥,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前林,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颜俊祥因与被上诉人尹前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俊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被上诉人尹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颜俊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尹前林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1.上诉人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构成缔约过程中的欺诈,不会致使被上诉人作出购买商品的错误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为非消费者,其恶意购买是以营利为目的,同时亦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害,不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被上诉人尹前林辩称,上诉人经营的双流县饼店宣传使用的案涉广告用语已被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认定为引人误解的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月饼用材与其广告宣传一致,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尹前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颜俊祥返还其货款6739元;2.判令颜俊祥三倍赔偿其202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尹前林在颜俊祥经营的双流县饼店购买了“雍典华礼”月饼礼盒16盒,单价748.8元,总价6739.2元。2017年1月5日,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案外人黄庆松出具的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载明2016年9月2日,案外人黄庆松向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举报双流县饼店销售的月饼涉嫌存在虚假宣传问题,其中包括案涉“雍典华礼”月饼礼盒中的五仁月饼宣传问题,反馈书处理结果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9月13日到双流县饼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时未查见你举报中所称的宣传资料。经我局进一步调查后查明,被举报人确曾使用你举报中所称‘金牌五仁月饼是精选顶级核桃仁’的违法宣传用语,且不能提供所使用的广告用语的相关法律佐证。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对商品的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违反《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已依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双流县饼店给予了行政处罚”。双方均确认该反馈书载明的举报内容与尹前林购买案涉商品的时间、数量、金额均一致。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流县饼店系个体工商户,该店已于2016年9月14日注销登记,颜俊祥系该店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尹前林在双流县饼店购买涉案商品,交付了货款,双流县饼店向尹前林交付了商品,尹前林在购买商品时作为消费者的身份是确定的,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的反馈对象并非原告,但双方均确认该反馈书载明的举报内容与尹前林购买案涉商品的时间、数量、金额均一致,故该反馈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双流县饼店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了违法宣传语,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构成欺诈行为的虚假宣传。尹前林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双流县饼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登记,其承担的退款及赔偿责任,由经营者颜俊祥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颜俊祥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前林退还货款6739元;二、颜俊祥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前林支付三倍赔偿金20217元。案件受理费237元,由颜俊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颜俊祥经营的双流县饼店销售案涉月饼时,在宣传手册上使用的“金牌五仁月饼是精选顶级核桃仁”用语是否构成欺诈行为。现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前提应当是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可见,并非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构成民事上的欺诈行为。民事上欺诈行为认定与行政机关认定虚假宣传不同,行政机关认定虚假宣传时,可以只凭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考虑受众是否基于此陷于错误认知以及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颜俊祥经营的双流县饼店在宣传手册上对其月饼用材使用“金牌五仁月饼是精选顶级核桃仁”用语,虽然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虚假宣传,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流县饼店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同时该用语也不足使尹前林陷于错误认知并误导其作出购买月饼的错误意思表示,故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颜俊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尹前林认为颜俊祥经营的双流县饼店使用的宣传用语构成欺诈行为,请求退还货款及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尹前林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因双流县饼店在销售案涉月饼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尹前林是否属于消费者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颜俊祥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尹前林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上诉人尹前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帅军审判员 徐尔双审判员 贺晓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