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清湖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清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322号罪犯张清湖,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清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张清湖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清湖伙同同案人张培盛、张清德(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本市天河区沙太南路南方集装箱运输公司停车场,趁夜深无人之机,将车开到被害人陈武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羊城牌货车旁,将该货车车厢内的54箱“芙蓉王”香烟和5箱“爱喜”硬盒香烟(合计共2950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76200元)搬到他们所驾驶的面包车后驾车逃离现场。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44.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清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数额大,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清湖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