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姚某1、肖兴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1,肖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62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男,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峰,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肖兴平,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小学文化,务工,住大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兴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姚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请本院判令被告人肖兴平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4049.49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2656元、护理费10224元、伤残补助金30936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4212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41497.49元。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俞峰、被告人肖兴平及其辩护人沈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7月22日0时5分至0时15分许,被告人肖兴平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宁波金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门卫室内因故与被害人姚某1发生冲突,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肖兴平从腰间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姚某1腹部捅伤,致其脾脏破裂,后经手术摘除。经鉴定,姚某1的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肖兴平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受伤后于当日即被送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医院就诊,后转诊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某2东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前后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049.49元。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鉴定费用2600元)认为姚某1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建议姚某1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姚某1因伤致残后尚需扶养父亲姚某2(1950年3月8日出生)、母亲吴某(1951年10月23日出生)、女儿姚某3(2001年3月6日出生)、儿子姚某4(2007年8月16日出生)。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兴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证人惠某1、谢某的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损伤鉴定意见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到案经过,宁波李惠某2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兴平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兴平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肖兴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肖兴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为人民币528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兴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肖兴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886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