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梵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挺、吴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梵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挺,吴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1133号原告:浙江梵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综合*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朱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远,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挺,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吴莹,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浙江梵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石公司)与被告孙挺、吴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即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11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及计付标准变更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梵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挺、吴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孙挺、吴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浙江顺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的如意花苑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污水管道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管理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行终止;本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本合同自动延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高层住宅为2.68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房屋交付的次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应在每年的12月底前交纳;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慈溪市物价局通知顺凯公司如意花苑小区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的基准收费标准为2.58元/月/平方米,并允许在10%以内适当浮动。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慈溪市物业管理中心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如意花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系如意花苑小区4号楼7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9.08平方米)的业主,于2015年1月8日接收该房屋,并支付了2015年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116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慈溪市物价局关于如意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慈溪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备案表、商品房交接书、房屋登记查阅证明、费用交纳通知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与顺凯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如意花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作为该小区4号楼702室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用。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物业管理费,且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两被告即时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挺、吴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梵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11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以511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挺、吴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