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位小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小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562号原告:位小阶,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荣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负责人:王建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位小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小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荣亮,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小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7400元,评估费4735元,共计102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项城市袁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袁寨时,与王留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2835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如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其驾驶证、行车证在有效期限内且无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5日17时20分许,原告位小阶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项城市袁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王明口镇袁寨村时,与王留洋驾驶的豫P×××××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位小阶驾驶的别克牌豫P×××××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事故所致的损坏价格为81499元。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以第41168162017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位小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位小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835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的事实确立了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位小阶车辆损失费814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位小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40元,原告位小阶承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浮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