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香莲、邓乙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香莲,邓乙生,胡德昌,许吕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857号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916860473M,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清远街208号。法定代表人:梁家龙,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禄丰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唐,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香莲,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邓乙生,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胡德昌,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许吕琼,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香莲、邓乙生、胡德昌、许吕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李继唐、被告胡德昌、许吕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香莲、邓乙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香莲、邓乙生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2501.25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102501.25元,并承担偿还自2017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胡德昌、许吕琼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5年1月6日与被告罗香莲、邓乙生签定了合同编0110020246150106430000010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与被告胡德昌、许吕琼签定了合同编号:0110020246150106130000019号保证合同和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化肥,年利率为6.525%,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由被告胡德昌、许吕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被告罗香莲、邓乙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定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却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501.25元。罗香莲、邓乙生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二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原告没有把借款合同给我们,对具体条款不清楚,由于投资经营失败,现在无法归还借款,请求原告免去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延长还款期限。胡德昌辩称:1.在催邓乙生还款时,原告要求一次性还,不能分批还,是原告把邓乙生努力还款拒之门外;2.邓乙生在2015年1月贷款,2016年1月还清了本息,原告没有考虑邓乙生的还款能力,又重新贷款10万元,年底才找我补签什么合同,没有担保人夫妻二人签字;3.我给邓乙生担保一年,至于合同上是二年,我没有合同样本;4.我已及时向邓乙生催收利息;5.我已积极配合讨款,在对担保责任不太清楚下,做了担保人,请站在担保人的角度给予同情理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下属禄丰信用社与罗香莲、邓乙生签订了三年期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胡德昌、许吕琼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以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罗香莲、邓乙生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全面履行归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罗香莲、邓乙生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德昌、许吕琼应对罗香莲、邓乙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胡德昌、许吕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德昌、许吕琼承担了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罗香莲、邓乙生追偿。本案原告与被告罗香莲、邓乙生签订的是三年期的循环借款合同,按照合同内容,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循环借款额度,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借款给被告罗香莲、邓乙生仍在借款期限内,因此被告胡德昌、许吕琼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香莲、邓乙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2501.25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102501.25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胡德昌、许吕琼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胡德昌、许吕琼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香莲、邓乙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被告罗香莲、邓乙生、胡德昌、许吕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孟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