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延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延聪,付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5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强,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延聪,男,汉族,1966年4月3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云红,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西峡县。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延聪、付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乾、田方、被上诉人张延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力、被上诉人付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认定张延聪系供货方错误,其主体不适格;张延聪明知付云红系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欠款金额仅凭欠条无法确定;违约金适用民间借贷规定错误;一审程序违法。张延聪辩称:经通宇公司同意,事实上供货人已变更为张延聪。付云红系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代表上诉人结算,其与上诉人之间内部关系如何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付云红辩称:认可欠款数额,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张延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货款4154820.00元及按约定结算方式加收的钢材款项和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南阳市通宇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甲方),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娇国际宝邸项目部作为使用方(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已经中标的西峡县天娇国际宝邸二期春秀苑工程,在承建中所使用的钢材全部由甲方提供。……三、约定乙方收到钢材当日付清全部货款,如不能当日付清,必须提前告知甲方,约定还款日期及每日产生利息。如乙方给甲方打了欠条,欠条上约定条款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所欠款项公司不能按约定兑现的,乙方或担保人愿意自己的财产作抵押。张延聪在甲方处签字,加盖南阳市通宇建材有限公司公章。付云红在乙方处签字,加盖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娇国际宝邸项目部公章。付云红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字。该协议下方注明作废。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该工地供应钢材。2016年10月8日,付云红向原告出具欠条,具体内容为:今购张延聪钢材1437吨,当日清算后不含税合计415482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每天每吨3元结算,结算款项与原当日钢材款一并视为结算日钢材款,并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日未付清,按照钢材总款50%处违约金。欠款单位处有付云红签字按指印,并加盖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娇国际宝邸项目部公章。付云红在担保单位处签字按指印,担保时效为货款付清为止。2017年6月10日,南阳市通宇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日,南阳市通宇建材有限公司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娇国际宝邸项目部、付红云签订的购销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因为该项目部不能兑现承诺,该业务是张延聪负责联系的,供货方变更为张延聪,其他不变,已经从公司拉走的钢材由张延聪对公司负责,与该项目部之间的业务往来由张延聪负责,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付云红挂靠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建西峡天娇国际宝邸项目工程。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他人不具备建筑业承包资质,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施工,应负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付云红作为实际施工人,欠款保证人,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延聪陆续向该工地供应钢材,付云红、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钢材买卖关系,二被告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本案拖欠钢材款的数额,付云红出具欠条,欠款4154820元,是原告和付云红经过多次结算,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原告持该条据请求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欠条同时约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每天每吨3元结算,结算款项与原当日钢材款一并视为结算日钢材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未付清,按照钢材总款50%处违约金。对钢材价格加价款的约定,因钢材价格每日都有变化,需方可以选择现货现款交易,也可以选择后付款,钢材加价款的约定,目的是为了弥补供方的融资损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但约定金额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宜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应自逾期之日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数额应该进一步进行核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延聪钢材款415482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二、被告付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39元减半收取2002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南阳市通宇建材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被上诉人张延聪为实际供货人,这与欠条显示的权利人一致,应予确认。被上诉人付云红与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而挂靠关系属内部关系,即被上诉人付云红在西峡天娇国际宝邸项目工程中对外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被上诉人付云红向被上诉人张延聪出具欠条的欠条中也加盖有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娇国际宝邸项目部公章。因此,被上诉人张延聪的行为对外仍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张延聪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付云红在欠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所欠货款数额已经结算并有欠条证实,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欠款数额应以欠条为准。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对违约金计算予以调整,并不属错误适用法律,该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39元,由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