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杜继周与马江、马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继周,马江,马成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613号原告:杜继周,男,生于1966年5月16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兴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江,男,生于1985年8月16日,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被告:马成民,男,生于1963年7月5日,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原告杜继周诉被告马江、马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江、马成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继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855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建材生意,2014年两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砖用于邯郸弘济学校,截至2014年10月9日二被告共用原告砖40车,213800块,砖款合计85520元。两被告出具了证明,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江、马成民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杜继周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红济学校工地,17张,多红砖40车,213800块,85520元,收货人马成民,老板马江,2014.10.9。2、证人何某1,证言:2014年我帮原告拉砖,因被告钱不够,给原告打了欠条。3、证人何某2,证言:2014年我帮忙给原告向弘济学校送砖,被告二人是合伙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向两被告供砖用于邯郸弘济学校工地建筑,截至2014年10月9日两被告共欠原告砖40��213800块,砖款合计85520元,并出具了欠款证明。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马江、马成民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临漳县柳园镇马村村委会证明、二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合法有效,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85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江、马成民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江、马成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继周货款855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江、马成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马江、马成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房志鹏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