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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田士刚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士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4645号原告田士刚,男,1969年9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22号主楼22层。负责人刘龙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女,1994年4月3日出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援,住单位宿舍。原告田士刚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士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2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14时10分,李书坡驾驶的×××号车辆在大兴区京开辅路天宫院东侧辅路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坏,李书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修车产生修理费4337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为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对原告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4259元。因我司承保的被保险人为北京顺通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且该被保险人出具委托书,委托我司将赔款打至魏现伟的卡上,我司已将赔款打至魏现伟的的卡中。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进行认定。关于本次事故,李书坡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士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337元,其提交维修发票、明细佐证。安诚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425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定损金额。安诚保险公司已将定损金额4259元给付被保险人北京顺通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现伟。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安诚保险公司将车辆定损金额给付被保险人后,其是否仍对原告的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安诚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给付被保险人4259元时,被保险人已经赔偿原告损失或已经过原告同意,故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维修费仍负有法律赔偿义务。关于维修费数额,原告认可安诚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因诉讼费,并非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田士刚负担。安诚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的4259元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田士刚车辆维修费四千二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田士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