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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会珍与被告潘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珍,潘存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775号原告:李会珍,女,汉族,住本区。被告:潘存军,男,汉族,住本区。原告李会珍与被告潘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存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会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承揽金川区赵家沟光伏安装工程,雇佣原告在工地做饭,至工程完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潘存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李会珍提交的证据:2014年1月15日,被告潘存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潘存军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潘存军承揽了金川区赵家沟光伏安装工程,雇佣原告李会珍在工地做饭,至工程完毕,被告潘存军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潘存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会珍人工工资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会珍为被告潘存军承揽的工程付出劳动,被告潘存军理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李会珍要求被告潘存军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存军给付原告李会珍劳务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荣涛人民陪审员  马小英人民陪审员  潘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傲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