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红伟与王运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伟,王运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4066号原告:李红伟,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王运粮,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李红伟诉被告王运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运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运粮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偿还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后,便不再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王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李红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运粮向原告李红伟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有借条一份。被告王运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运粮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李红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借李红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王运粮,2014年2月13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运粮向原告李红伟借���20000元,有被告王运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显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伟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运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汉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