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住庆安县。2016年8月14日涉嫌盗窃被庆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8月30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住庆安县。2016年8月15日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皮卡车来到庆安县同乐乡政府所在地,带着扳手爬到路灯杆上,将三块太阳能板及太阳能电池盗走,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被盗太阳能板、电池价值4,275.00元。2、2016年8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驾车来到庆安县同乐乡政府所在地,二人爬到路灯杆上,盗走四块太阳能板及太阳能电池,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被盗太阳能板、电池价值2,27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6,545.0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返还。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判处。建议判处王某某、李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来到庆安县同乐乡政府所在地,带着扳手爬到路灯杆上,将三块太阳能板及太阳能电池盗走,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被盗太阳能板、电池价值4,275.00元。2、2016年8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驾车来到庆安县同乐乡政府所在地,二人爬到路灯杆上,将四块太阳能板及太阳能电池盗走,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被盗太阳能板、电池价值2,27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6,545.00元;李某某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2,27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物品返还并恢复原状。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崔某某证言,庆安县公安局提取、返还笔录,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庆安县公安局抓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庆安县同乐镇政府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5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齐德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云龙 来自